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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45號
原 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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