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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46號
原 告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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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彭昭芬、蕭錫証、鄭佾瑩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4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雖於104年12月7日具狀援引民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上開規定均與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原告主張免繳裁判費,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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