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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47號
原 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被 告 楊冀華
蔡佰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4 紙附卷足佐,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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