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112,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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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 告 REWARD SUCCESS LIMITED(755684RE)被 告 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王月勤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伍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REWARD SUCCESS LIMITED(下稱REWARD公司),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七、他項規定」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屬本院管轄範圍,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七、他項規定」第11條及保證書第13條約定因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有關交易契約,或連帶保證書涉訟時,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是本件關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REWARD公司為外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REWARD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邀同被告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棉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向原告申請承作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嗣被告REWARD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13日承作美金兌境外人民幣、名目本金為美金15萬元、槓桿名目本金為美金30萬元及美金兌離岸人民幣、名目本金為美金10萬元、槓桿名目本金為美金20萬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二筆,並約定如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則被告REWARD公司將賣出美金槓桿本金於履約價格,且應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

而原告104年8月19日進行比價後,當日美金兌換境外人民幣匯率為6.4388,依約被告REWARD公司應於104年8月21日支付原告比價後應交割之差額美金13,921.85元、美金10,253.70元,共美金24,445.55元,原告遂於104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補足比價差額,然被告違約未履行其交割結算義務,原告即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4年9月1日逕行平倉,結算後金額為美金169,700元,再與REWARD公司存留之活期存款美金771.99元相抵銷後,REWARD公司尚應給付平倉損失美金168,928.01元。

又被告亞棉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預告書、保證書、賣出美金兌境外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成交確認書、比價匯率畫面、交易總部位表、交易明細表、比價差額損失計算式、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213號、第1280號、第1404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賣出美金兌境外人民幣目標贖提解確認書、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目標贖回全部提解成交確認書、TAIFX美金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0頁)。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編號│ 本金(美金) │ 年息 │ 利息起訖日(民國)     │
│    │              │      │                        │
├──┼───────┼───┼────────────┤
│1   │24,445.55元   │2.62% │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168,928.01元  │2.62% │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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