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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徐利華
被 告 高恩賜
陳仲賢
陳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陳聆因假冒將軍詐騙原告之父徐永生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等以居於共同犯意係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幫助陳聆脫產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原告縱對陳聆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滿足債權,被告等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故陳聆於民國85年底為詐騙行為,86年間即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54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82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35897)贈與予被告高恩賜,是上述贈與之脫產行為應無效,且被告高恩賜、陳華儀皆不事生產又沒積蓄,竟可於陳聆詐騙得逞後,即清償貸款數百萬元,皆可證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無疑。
另被告陳仲賢因同案共同詐欺、妨害名譽被通緝,原審法院卻未依法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恩賜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屋登記返還予陳聆;
確認被告陳華儀與高恩賜就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無效,陳華儀應塗銷其中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
三經查: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8年9月8日以高恩賜、陳仲賢、陳華儀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各賠償原告300 萬元,而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3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於該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高恩賜為陳聆之妻,而陳聆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高恩賜後,被告高恩賜旋又以被告陳華儀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以脫免原告之追訴、求償,而被告陳仲賢則另為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均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該事件之訴訟,請求各給付300萬元等語。
經該訴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等之行為並非為脫產或詐害之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 月9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高恩賜、陳華儀共同脫產,及被告陳仲賢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核與前案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則係陳聆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高恩賜,嗣被告高恩賜又與被告陳華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被告陳仲賢妨害原告名譽,訴之聲明亦包含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則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恩賜塗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陳聆,及確認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效等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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