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174,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泉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複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被 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其龍
被 告 潘佳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ORIENTAL PRESSGROUP LTD)係依香港公司條例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其雖曾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於102年12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253160號函核准報備設立辦事處,然其已於104年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報備,經濟部商業司受理後亦已於104年以經授商字第10401195950號函撤銷報備,有上開公函附卷可參(卷2第16頁),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法律組織成立之公司,並未經我國公司法登記認許,其雖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於102年12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253160號函核准報備設立辦事處,然其已於104年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報備,屬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涉及香港地區法人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在蕃薯藤網站刊登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內有關「…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

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之報導內容(網址:http://money.yam.com /cnabc/fn_news/201507/00000000000000.html、http://n.yam.com/vna/society/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l)(下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因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兩造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且原告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亦未受限制(卷1第9頁),上開委任書狀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自得收受通知及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

四、其次,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經營「yam蕃薯藤新聞」、「yam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之註冊人,原告主張其對外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屬以電腦網路於我國境內為營業之行為,自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且被告主要營業處所係在中國民國,自應以我國法為本案準據法。

五、再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傳媒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佳芳,嗣經經濟部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501140660號函准許變更為胡晉華,再於106年2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董監事,以及經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後變更為胡其龍,此有經濟部上開公函、被告天空傳媒公司106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卷1第211頁、卷2第26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傳媒公司)係「yamnews蕃新聞」網站(網址:http://n.yam.com/)及「yam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網址:http://money.yam.com/news/)之註冊人,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在上開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其中第五段不實報導記載「…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

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

,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之視聽,亦損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刊登上開報導之內容與訴外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刊登之新聞報導內容幾乎一致,而中央社已於104年7月16日20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表示「中央社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五段請勿採用。

本文原第五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

,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隨即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表示「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7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

該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

中央社非常嚴肅面對這次事件,除已發出公電通知所有媒體勿用外,從記者到相關主管都將予以懲戒。」



㈡原告知悉上情後,立即於104年7月17日發函被告,並要求被告:①採取一切所需及洽當的方法/行動/步驟,已將有關陳述從該網站永久移除/刪除及撤回報導,然後儘快以書面形式通知本集團有關陳述已從該網站移除/刪除、②於7日內在「東方日報」、「太陽報」、「原告網站」(網址:http://on.cc/)及「yam蕃薯藤新聞網站」內刊登道歉啟事,以釐清事實,並向原告支付適當賠償。

而被告雖將「yam news蕃新聞」網站之報導第五段移除,然對於同屬被告之「yam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持續刊登。

㈢被告潘佳芳原擔任天空傳媒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長,綜理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之業務,其與「yam news蕃新聞」及「yam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之管理者、新聞審稿及編輯者,均係新聞媒體及相關從業人員,卻忽視其身為新聞媒體本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登載系爭報導在先,於接獲中央社「啟事公電」及原告函文後,被告等不僅針對原告希冀渠等撤回及澄清系爭報導之請求未加置理,更容任含有「嚴重損及原告名譽之系爭報導第五段」持續登載於「yam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上,且被告等為蕃薯藤新聞網站之經營者,對前揭網站登載之內容,具有管領掌控之權,並因前揭網站所刊載之內容吸引網友瀏覽,而獲取廣告費等收益,被告等自應為其於蕃薯藤新聞網站上刊登之內容負責,而不得以系爭報導乃中央社所提供為由卸責,因此被告等係蓄意忽視中央社「啟事公電」及原告函文內容,拒絕就其錯誤報導加以更正及澄清,顯見被告等未經查證即刊登不實系爭報導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天空傳媒公司自承其經營之蕃薯藤網站「為台灣第二大入口網站。

超過1500萬登入會員、每日全區流量為3000萬,點閱率超過一個半台灣人口數。」

,其所刊載之新聞瀏覽人數眾多,更有其粉絲專頁按讚次數高達8.7萬可稽,被告等於蕃薯藤網站上刊登系爭報導,使不特定人均可在該網站上瀏覽或透過搜尋引擎尋獲系爭報導,對原告聲譽之損害不僅擴及全國,更已擴及全球。

為回復原告之聲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依105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連帶於東網網站及蕃薯藤網站電子媒體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所載詞句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首頁首端「on.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

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所載詞句登載於「yam蕃薯藤新聞」網站(網址: http://n.yam.com/)及「yam蕃薯藤-財金」網站(網址:http://money.yam.com/news/)首頁首端「yam news蕃新聞」標誌之右方及「蕃薯藤yam財金Money」標誌之右上方,以與「yam蕃薯藤新聞」網站「即時新聞」跑馬燈所用之相同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天空傳媒公司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簽訂合約,雙方明文約定中央社每日提供國內外新聞資訊予被告公司,其提供方式,係由中央社每日固定時間藉由FTP(檔案傳輸協定)自動將新聞稿件串聯匯入(傳輸)至被告公司之新聞後台資料庫後,中央社提供的新聞就會直接出現在被告公司網頁中之「蕃新聞yam news」新聞頻道中。

系爭報導乃中央社主動傳輸而出現在被告公司網頁之原文,被告公司未為任何標題或內容之更動,是系爭報導之撰擬、製作、傳輸及刊登於被告公司網頁者,均中央社所為,被告「非行為人」,被告公司純屬提供網路平臺者,核與過失或故意侵權行為無涉。

上開事實已由證人李冠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5日庭訊時結證綦詳:「這篇報導不是我們自產的所以我沒有經手。

這篇報導刊登到我們的網頁是由中央社提供FTP空間,這是一個儲存空間,中央社會將每日要報導的新聞放在這邊,我們會每日去傳輸,這個傳輸動作是電腦每五分鐘會自己去做傳輸的動作,傳輸完就會自動轉檔到我們的網頁,整個過程都是由電腦自己作業。

稿件的選擇是由中央社決定,由中央社決定將新聞放在FTP空間內,之後傳輸的動作就是由電腦作業沒有辦法選擇。

至於中央社決定要放如何的稿件我們無法選擇,必須全部接受。

中央社這些稿件事前我們沒有辦法審核,也無法更改內容。

系爭報導天空傳媒並沒有編輯或更改新聞標題及內容的情形。」

㈡而中央社經FTP傳輸而主動出現在被告公司網頁之新聞中僅分類為「財經類」之稿件會被程式另外抓取匯入(傳輸)而出現在被告公司網頁中之「蕃薯藤yam Money」財金頻道。

因系爭報導為「社會類」,而非「財經類」,故不會主動匯入(傳輸)至被告網頁中之「蕃薯藤yam Money」財金頻道,故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亦同時出現在財金頻道,前未查覺並無所悉。

㈢被告公司收到中央社之公電後,為杜爭議,立即將新聞源為「中央社」之系爭報導下架,並通知中央社已完成下架程序。

惟因中央社提供被告公司之新聞源除「中央社」外,尚有「中央商情網」,而被告對於「中央商情網」主動經由FTP將系爭報導匯至財金頻道乙情,並未查覺,中央社亦未告知、提醒「中央商情網」前將系爭報導匯至被告公司之財金頻道,故而被告收受中央社公電時未能一併將系爭報導自財金頻道下架。

迄104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收到鈞院調解意願調查書,始查知財金頻道有系爭報導,被告公司為杜爭議,決定將之立即下架,然因下架功能異常,故直接將內文刪除,新聞標題修改為「(本文已刪除)」。

㈣再者,被告公司採分層負責制度,均由公司各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就職掌範圍依權責獨立辦理,系爭報導相關均新聞部職掌、專責處理。

被告潘佳芳雖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對新聞部業務,從未與聞、處理或核決。

被告潘佳芳對於系爭報導出現在被告公司網頁一無所悉,乃104年10月28日公司收到法院通知,經法務經理告知,始知悉上情。

原告主張被告潘佳芳綜理被告公司業務,對原告共同侵權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李冠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5日庭訊時證述明確:「因為我們收到中央社通知我們下架的通知,所以我們就下架,是由我決定下架的。

我收到中央社的通知後並未告訴潘佳芳,因為我們公司是分層管理,這個事情我不用跟他說。

我是編輯部主任最大的主管,潘佳芳不會參與或指揮這部分的業務。」

㈤是系爭報導之製作、傳輸及刊登均係中央社為之,被告非行為人,且依中央社提供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說明文件、維基百科關於馬惜珍及東方報業集團報導,可知系爭報導已經合法查證,核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系爭報導之製作人鄭景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5日庭訊時結證明確伊於報導前有經過採訪、查證東網內部員工,確信消息來源屬實,方製作系爭報導,其證稱:「報導前我有去查證臺灣東網大舉裁員的原因。

當時我有去採訪,另也有在網路上蒐集相關資料。」

、「(問:你在報導中有記載馬惜珍今年六月間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在繼續經營臺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請問上開報導內容是否在查證範圍內?)證人鄭景雯答:是。

這也是消息來源告訴我且我也有查證到相關資料。」

、「(問:系爭報導有提到東方報業要透過臺灣媒體的影響力等等,依據為何?)答:這些報導依據是消息來源。」

、「(問:如何確信你的消息來源屬實?)證人鄭景雯答:消息來源是東網內部員工。」

㈥被告公司既純屬提供網路平臺而由中央社上傳前開報導,自應就其查證義務予以相當程度之減輕,而不以需再就系爭報導之內容親為查證後始得刊登為必要,中央社係屬國內歷史悠久、且為頗負盛名之新聞通訊社,所為新聞報導及處理為業界所肯定與信賴,被告與中央社合作十幾年來,從無任何被訴或被告知其報導有未經查證,而有損及他人名譽情形,被告公司信賴中央社為國內知名新聞業者,報導正確,品質有一定之水準,此證人李冠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5日庭訊時證述明確:「因為中央社信譽卓著,加上我們合作十幾年中間都沒有出過任何狀況,且我們的合約有明載針對他們的新聞會保證正確性」、「每天上傳的全部新聞加起來至少會有上千件」。

基上可知,被告公司並非隨意引用或刊登來源不明之報導,實無過失侵權之可言。

㈦更遑論系爭報導顯係對公眾人物及所涉公眾事務所為之報導及評論,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中央社依合法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所載真實,原告空言主張,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系爭報導究其名譽權受有何損害?暨中央社及被告關於系爭報導,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情事,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㈧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係「yam news蕃新聞」網站(網址:http://n.yam.com/)及「yam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網址:http://money.yam.com/news/)之註冊人。

㈡被告潘佳芳原為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之董事長,嗣經經濟部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501140660號函准許變更為胡晉華,嗣於106年2月9日經被告天空傳媒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監事,以及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後變更為胡其龍。

㈢被告天空傳媒公司前於104年7月15日在蕃薯藤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導,其中內文第五段記載「…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

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之報導內容(網址:http://money.yam.com/cnabc/fn_news/201507/00000000000000.html、http://n.yam.com/vna/society/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l)(下稱系爭報導)。

㈣系爭報導與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晚間7時38分在其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導一致。

㈤中央社已於104年7月16日晚間8時39分34秒以「啟事公電」表示:「中央社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5段請勿採用。

本文原第5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



㈥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亦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發函表示:「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7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

該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

中央社非常嚴肅面對這次事件,除已發出公電通知所有媒體勿用外,從記者到相關主管都將予以懲戒」。

㈦系爭報導為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所報導並提供給被告天空傳媒公司而直接刊登於「yam news蕃新聞」及「yam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並未就系爭報導內容另為任何查證,就系爭報導內容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並無任何改編、改寫,且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係直接以中央社報導名義刊登在網頁上。

㈧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接獲原告信函「yam news蕃新聞」有關系爭報導不符事實之通知,以及收受中央社就系爭報導內容之啟事公電後,即依照啟事公電內容將系爭報導位於「yamnews蕃新聞」網站下架,復於104年10月20日將「yam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之新聞標題修改為「本文已刪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網域名稱註冊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報導、中央社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在其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中央社104年7月16日20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之「啟示公電」、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104年7月17日致原告之函文、原告104年7月17日致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之信函、天空傳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蕃薯藤網站上「關於天空傳媒-天空傳媒簡介」、原告「集團簡介及歷史資料」之網頁資料、原告2015年度報告節錄、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在台灣之商業登記資料、104年1月9日NOW news今日新聞標題為「東森電視台傳內部組織整併年關前大裁員200人」之新聞報導、104年3月27日中央社標題為「中視新聞部大裁員未來不作即時新聞」之新聞報導、104年5月19日自由時報標題為「電視人飯碗不保東森中視TVBS接力裁員」之新聞報導、104年7月2日中央社標題為「BBC觀眾流失授權費短少將裁員逾千人」之新聞報導、104年7月17日蘋果日報標題為「【法廣RFI】港紙媒體末日?新報停刊壹週刊大裁員」之新聞報導、104年8月21日自由時報標題為「媒體頁寒冬《彭博社》傳將裁員上百人」之新聞報導、104年10月22日中時電子報標題為「ESPN:裁員以配合媒體變動」之新聞報導、「on.cc東網」104年12月4日之台灣新聞頁面、「on.cc東網」104年12月4日之台灣評論頁面等文件為證(卷1第38、165頁),被告則以上揭情詞作為答辯,並提出維基百科對FTP(檔案傳輸協定)之說明、中央社提供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說明文件、維基百科馬惜珍報導、維基百科東方報業報導、經濟部105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501140660號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92、138、21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新聞報導之查證義務而言,復應視該報導內容是否能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異其程度,如報導與人民知的權利、公共監督議題等公益內容越有相關,其查證義務即應相應適度減輕,甚至允許迅速之二手傳播報導(即以既有報導內容,再加以二次報導),以促進重要資訊在社會中流通。

又因網路技術之發達及因應資訊快速流通,現多有單純提供網路連結空間作為平臺,而無實質編輯新聞報導權限之新聞報導類型,是網路平臺業者如就前述與公益內容相關之新聞報導提供平臺以為二次報導時,解釋上當無責令網路平臺業者尚需就該等新聞報導進行查證始得為刊登之必要,否則無疑阻礙網路資訊就該等公益事項之傳播,更將因此不當損及前述保障新聞媒體言論自由之意旨。

㈢查被告固於104年7月15日於「yam news蕃新聞」網站(網址:http://n.yam.com/)及「yam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網址:http://money.yam.com/news/)刊登「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系爭報導,其中內文第五段記載「…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往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

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之報導內容(網址:http://money.yam.com/cnabc/fn_news/201507/00000000000000.html、http://n.yam.com/vna/society/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l),而上開報導內容係訴外人中央社提供予被告天空傳媒公司,而經被告直接刊登於上開網站之經過,亦據證人李冠頡於105年4月25日證稱「這篇報導不是我們自產的所以我沒有經手。

這篇報導刊登到我們的網頁是由中央社提供FTP空間,這是一個儲存空間,中央社會將每日要報導的新聞放在這邊,我們會每日去傳輸,這個傳輸動作是電腦每五分鐘會自己去做傳輸的動作,傳輸完就會自動轉檔到我們的網頁,整個過程都是由電腦自己作業。

稿件的選擇是由中央社決定,由中央社決定將新聞放在FTP空間內,之後傳輸的動作就是由電腦作業沒有辦法選擇。

至於中央社決定要放如何的稿件我們無法選擇,必須全部接受。

中央社這些稿件事前我們沒有辦法審核,也無法更改內容。

系爭報導天空傳媒並沒有編輯或更改新聞標題及內容的情形。」

、「(除了系爭報導是由中央社主動要求你下架外,依照你們公司跟中央社的合約,你可否不經過中央社的同意,任意在你們的網站上刪除中央社所提供由你們刊登在網站的新聞?)不知道,要看合約上記載,除了這件外,我沒有做過刪除的事情」等語之情節相符(卷1第186頁背面、第189頁),且再審酌系爭報導內容中亦有「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台北15日電」、「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台北2015年7月15日電」、「中央商情網-2015年7月15日下午08:08」、「中央社-2015年07月15日下午19:38」等字樣(卷1第39、40頁),足認系爭報導係由「中央社」轉載至被告天空傳媒公司前揭網站,應堪確定。

㈣其次,就系爭報導之內容以觀,系爭「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報導第五段內容即「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

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

之內容中,其中就:①「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以及「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東方報業…大舉裁員」之部分,乃予實際事實經過相吻合,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卷1第135、183頁);

而就:②「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維基百科關於馬惜珍及東方報業之網頁資料以為主張(卷1第138頁);

而就:③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東方報業即「大舉裁員」之部分,亦據該報導敘述「台灣東網今天無預警通知旗下約20名員工只做到今天為止,只留5名跑政治線的記者」、「不料今天上午,台灣東網透過line群組告知要遣散大約20名員工,從明天起不用上班,但加發一個月薪水,只保留5名政治線記者」等語綦詳(卷1第39頁);

是就此部分,乃非有原告所主張不實之情形;

而就原告所主張之④「…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之部分,業據製作系爭報導之中央社記者鄭景雯於105年4月25日到庭證稱:「報導前我有去查證臺灣東網大舉裁員的原因。

當時我有去採訪,另也有在網路上蒐集相關資料。」

、「(你在報導中有記載馬惜珍今年六月間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在繼續經營臺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請問上開報導內容是否在查證範圍內?)這也是消息來源告訴我且我也有查證到相關資料。」

、「(系爭報導有提到東方報業要透過臺灣媒體的影響力等等,依據為何?)這些報導依據是消息來源。」

、「(如何確信你的消息來源屬實?)消息來源是東網內部員工。」

等語(卷1第188頁),足見證人鄭景雯並非憑空杜撰、毫無立論依據即製作系爭報導,而係於獲得消息來源之內容後經查證後所得資料而為報導,且所報導內容大部分亦與實際情形及相關資料相互吻合,已如前述,足見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堪認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無從遽以認定其有所疏失。

㈤再者,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另外新聞傳播媒體業者乃係以新聞自由之權利而為營運,其利用新聞自由之動機目的,亦與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攸關,而系爭報導之內容乃基於前揭確切之事實為基礎,而檢視原告於該等作為之時間巧合,亦即就其成立台灣東網甫於102年來台成立公司經營媒體事業,卻迅即於2年後即馬惜珍過世後即大舉裁員之過程,就台灣東網的可能動機、成立台灣東網希望對創辦人馬惜珍未來處遇有所幫助、於馬惜珍過世後即大舉裁員之可能動機之部分為報導,就報導內容而言,顯屬針對公共利益事件所為之報導,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事項,屬落實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亦難責其等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又雖原告稱其係基於經營判斷或業務調整而終止其與部分台灣特約記者之合約,其與特約記者間之法律關係為依香港法成立,並非台灣法,故非僱傭關係等語,惟原告係為新聞傳播媒體業者,且其就新聞傳播媒體業務無預警通知旗下約20名員工只做到今天為止,只留5名跑政治線的記者,其涉及公共利益,已甚明確,再審酌原告甫來台成立公司迅即於馬惜珍過世後即大舉裁員之過程,其中之動機如何,並非絲毫不能加以評論,且時值馬惜珍於台灣過世,則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就此部分為適當合理之報導,自非屬不實報導或損害原告之情,則被告轉載系爭報導,亦難認其有原告主張之情形,應堪確定。

㈥另外,訴外人中央社於104年7月16日晚間8時39分34秒以「啟事公電」表示:「中央社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5段請勿採用。

本文原第5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



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亦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發函表示:「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7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

該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

中央社非常嚴肅面對這次事件,除已發出公電通知所有媒體勿用外,從記者到相關主管都將予以懲戒」等語之部分,乃係原告與訴外人中央社間就其紛爭所為之處置方式,具有以協調之模式作為紛爭解決之目的,且本件系爭報導係經證人鄭景雯查證後所得資料而為報導,且所報導內容大部分亦與實際情形及相關資料相互吻合,已如前述,而前揭「啟事公電」、「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函」所記載之內容,即與該部分事實不符,是無從以其所載內容作為事實之認定,則不得以該部分作為本件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於東網網站及蕃薯藤網站電子媒體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