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21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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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陳正三
楊素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鍾凱勳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起,在次級市場購入被告發行之民國99年度國內第三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並於轉換期間之104 年6 月10日向被告股務代理機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請求轉換系爭公司債為普通股時,竟遭以被告股東會召開、禁止過戶(即閉鎖期)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轉換請求,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及交付上開股票應受之股利分配暨利息等語。

查被告國內第三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第23條雖規定由被告之股務代理機構即亞東證券辦理系爭公司債之轉換及還本事宜,此有上開轉換辦法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99年3 月15日公告網頁在卷可稽。

惟觀之系爭轉換辦法第8條、第13條及第21條規定,可知被告係以發行新股方式履行轉換義務,系爭公司債經轉換後換發之普通股,自交付日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

系爭公司債及所換發之普通股均為記名式,其過戶、異動登記等均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等情,足徵系爭公司債券持有人即原告向被告請求轉換為普通股時,被告須履行發行新股、轉換公司債為普通股及過戶登記等義務。

而系爭轉換辦法雖規定由亞東證券辦理系爭公司債轉換及還本事宜,但亞東證券僅為代被告辦理股務之機構,且亞東證券除臺北總公司外,另設有桃園、高雄、臺中、臺南、新竹等分公司,此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考;

反觀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桃園市,亦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足認亞東證券僅係協助被告清償系爭公司債債務之機構,尚難逕認兩造以系爭轉換辦法第23條規定,達成以亞東證券臺北總公司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合意。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債務,確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桃園市,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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