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224,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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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林宗樺(即林景豊)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林景裕
林景新
林曾水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林景泰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林鈴蘭
林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林景裕、林景新、林景泰、林鈴蘭、林容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2日簽立公司股權移轉暨立約人共有財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依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人在共同生活中所取得而尚未分配之房地產即永和、關渡及其他不動產,悉由母親(即被告林曾水枝)自行處理或分配之。」

,然被告林曾水枝業於100年3月23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0號宣告受監護,並以被告林美蘭為監護人,被告林曾水枝已無從自行處理或分配,原告依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得請求分配如下: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北投區豐年段土地)部分:⑴被告林景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2,023元(計算式:401地號土地3460平方公尺30019094分之121790)、⑵被告林景新應給付原告1,090萬9,675元(計算式:829地號土地2011平方公尺4分之121700)、⑶被告林景裕應給付原告298萬1,940元【計算式:(170地號土地813平方公尺3分之14分之121700=147萬0,175元)+(171地號土地836平方公尺3分之14分之121700=151萬1,765元)。

㈡桃園縣○○區○○段○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營盤坑小段199之2地號,面積:232.04㎡)現仍登記為被告林曾水枝所有,請求分割登記8分之1予原告、⑵793地號土地面積其中336㎡係由重測前營盤坑小段199之2地號併入,此部分面積336㎡已非被告林曾水枝所有,故應分配予原告245萬3,052元(計算式:336㎡559008分之1=234萬7,800元)。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93至294地號、296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705/87745,下合稱系爭外埔區永豐段土地)屬兩造八人共有,登記名義人為林曾水枝,故應分配8分之1予原告。

㈣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部分(下合稱系爭民生西路房地):前開土地於64年8月17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等4人所有,每人持分各4分之1,4人共同於75年12月2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予訴外人世華銀行,債務人則為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及訴外人金鳥公司,詎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於原告旅美期間將原告前開房地應有部分拍賣,並由訴外人錦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慶公司)以1,330萬元拍得,然依該土地10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5,000元,112平方公尺價額為2,408萬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萬5,000元112㎡),原告應分得4分之1即602萬元,而建物於84年拍賣時係以950萬元拍定,以目前倍數計算為1,900萬元,故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應共同給付原告2,502萬元(計算式:602萬元+1,900萬元)。

㈤又原告與被告林曾水枝、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於81年2月2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林曾水枝同意將該筆土地(即臺北市迪化街土地)轉讓給林景豐、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4人各持分4分之1」、「⒈林景豐承受林曾水枝之舊債即該筆土地之原抵押借款〈世華商銀〉計新臺幣900萬元、⒉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三人各支付900萬元給林曾水枝…。」

,然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除未給付前開約定款項予被告林曾水枝外,甚將該土地以5,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黃秀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共同給付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即1,375萬元(計算式:5,500萬元4分之1)。

與上開㈣應給之2,502萬元合計,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共應給原告3,877萬元(計算式:2,502萬元+1,375萬元)。

㈥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林景泰應給付原告296萬2,023元、被告林景新應給付原告1,090萬9,675元、被告林景裕應給付原告298萬1,940元、被告林曾水枝應給付原告245萬3,052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曾水枝應將桃園縣○○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93至294地號、296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應共同給付原告3,8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景泰之部分:⒈原告前依系爭分割契約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1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駁回(下稱前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下分別稱前二、三審判決)駁回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原告雖稱僅就系爭分割契約部分請求,然前一審判決就系爭分割契約附表四所載臺北市迪化街土地、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房屋及該契約第13條所載永和、關渡、新屋土地及臺中市外埔區永豐段278至286、294、296地號土地均已認定原告非為共有人,無從據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足證上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本件原告之訴,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請求權基礎亦均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又原告所有系爭民生西路房地持分,係因原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景裕不忍祖產落入外人之手及家人出入所需,而以錦慶公司名義拍得,實與分割共有物無涉。

⒉又原告刻意曲解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之約定為共同分配,要屬無理,實應係由兩造母親即被告林曾水枝自行分配。

且兩造早已依系爭分割契約約定之方法分配共有物,現已無共有物之存在,原告自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餘地。

且系爭北投區豐年段土地其所有權人分別為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於96年間取得,原告並非共有人。

桃園縣○○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外埔區永豐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曾水枝,原告均非共有人,其請求分割共有物顯屬無據。

另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母親林曾水枝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之土地轉讓給原告及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四人,唯一條件即受讓人每人須支付林曾水枝900萬元,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均依約簽發同額支票入林曾水枝之帳戶,而原告係以承受該筆土地之抵押借款900萬元而免付林曾水枝900萬元,根本無所謂共有物分割問題。

㈡被告林曾水枝、林美蘭部分:原告前依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二、三審判決認定系爭分割契約既約定由被告林曾水枝自行處理或分配,而林曾水枝既仍在世,不論由何人出售,均非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後,因罹於時效仍應分配之問題,據以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本件顯係就前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又桃園縣○○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外埔區永豐段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林曾水枝,被告林曾水枝現存於世,原告復非所有權人,其無權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景裕、林景新、林鈴蘭、林容蘭未據提出答辯狀,亦未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於101年5月9日起訴主張「金鳥公司之不動產(三重、桃園)、股份、動產、債權、債務、速必力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迪化街、民生西路之不動產、永和凱旋大樓、關渡、新屋、后里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景裕、林景新、林景泰、林鈴蘭、林美蘭、林容蘭、林曾水枝所公同共有,然前開共有關係因兩造簽署系爭分割契約及系爭協議後己消滅,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另依系爭分割契約原告可分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1樓,被告林景裕、林景新、林景泰則分別分得2至4樓,然被告林景裕、林景新、林景泰擅將原告應分得部分拍賣、標購,致原告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825條、第824條之1第4項,原告對渠等3人分別所分得2至4樓房地有886萬元抵押權。

復原告與被告林景裕、林景新、林景泰另於81年2月29日立協議書,約定迪化街房地原告應分配1,375萬元,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原告對渠等所分得房地有共同抵押權,然迪化街房地業已售予他人,依民法第825條、第824條之1第4項綜合觀之,原告對渠等3人分別所分得2至4樓房地有,有共同抵押權1,375萬元,上述合計2,261萬元之抵押權,而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2萬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准原告在被告所有係爭2、3、4樓房地各設定2,261萬元之抵押權。」

,經士院以101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至87頁),而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然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係就「金鳥公司之不動產(三重、桃園)、股份、動產、債權、債務、速必力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迪化街、民生西路之不動產、永和凱旋大樓、關渡、新屋、后里土地」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裁判分割,及就設定抵押權部分有所主張,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就被告名下兩造所共有之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同一事件,故本院及本件兩造當不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協定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且裁判分割,係以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定,或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前提。

亦即,原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之對象應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以未經兩造協定分割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要件。

再由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27條第1項及第831條之規定可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標的為物(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或權利,至於債務則不與焉。

而決定原告是否為共有人,於不動產自應以登記為準。

㈢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增列共有人於協定分割契約之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得請求裁判分割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該協定分割契約既因罹於消滅時效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若協議決定後,各共有人已依協定決定之方法分配共有物,因已無共有物之存在,原共有人即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之餘地。

而共有人據此規定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亦係請求法院為共有物一定之分配,而非在請求其他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就分得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分得價金之給付等。

則本件原告既主張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即應為兩造之共有物。

㈣查就系爭北投區豐年段土地部分:401地號部分,被告林景泰已於96年4月9日予以出售;

829地號部分,被告林景泰已於91年4月19日予以出售;

170、171地號部分,被告林景裕已於96年10月30日予以出售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第34至40頁、第42至44頁),上開土地顯已非兩造所共有之土地。

另就桃園縣○○區○○段○地000地號土地已非被告林曾水枝所有,亦非原告所有。

而桃園縣○○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外埔區永豐段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林曾水枝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49至60頁),依登記名義人之記載,原告既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分配上開土地,難認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林曾水枝業於100年3月23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0號宣告受監護,並以被告林美蘭為監護人,被告林曾水枝已無從自行處理或分配,原告自得請求分配云云,然查,被告林曾水枝雖於100年3月23日經本院宣告受監護,並以被告林美蘭為監護人乙節,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細繹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立約人在共同生活中所取得而尚未分配之房地產即永和、關渡及其他不動產,悉由母親(即被告林曾水枝)自行處理或分配之。」

約定內容,上開契約既約定由被告林曾水枝自行處理或分配,而林曾水枝現仍在世,不論上開土地由何人出售,均非屬共有物分割後因罹於時效仍應分配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民生西路房地於64年8月17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等4人所有,每人持分各4 分之1,詎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於原告旅美期間將原告前開房地應有部分拍賣,並由訴外人錦慶公司以1,330萬元拍得,然依該土地10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5,000元,112平方公尺價額為2,408萬元,原告應分得4分之1即602萬元,而建物於84年拍賣時係以950萬元拍定,以目前倍數計算為1,900萬元,故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應共同給付原告2,502萬元云云,然被告林景泰辯稱原告所有系爭民生西路房地持分,係因原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景裕不忍祖產落入外人之手及家人出入所需,而以錦慶公司名義拍得,實與分割共有物無涉等語,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台北市土地登記簿、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第84頁、第85至86頁、第87頁),顯然原告已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況原告因負債而致系爭民生西路房地遭拍賣,要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配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㈥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林曾水枝同意將該筆土地(即臺北市迪化街土地)轉讓給林景豐、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4人各持分4分之1」、「⒈林景豐承受林曾水枝之舊債即該筆土地之原抵押借款〈世華商銀〉計新臺幣900萬元、⒉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三人各支付900萬元給林曾水枝…。」

,然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除未給付前開約定款項予被告林曾水枝外,甚將該土地以5,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黃秀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共同給付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即1,375萬元云云,惟查,縱被告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未給付前開約定款項予被告林曾水枝乙節屬實,亦係林曾水枝可否向其等請求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此亦非屬共有物之分割後因罹於時效仍應分配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由。

㈦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而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分割契約並非共有物分割之協定此重要爭點,業於判決理由內以「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兼及金鳥公司資產之分配及債務之負擔等事項,以及金鳥公司股東組成結構變化經過以觀,可認78年契約(即系爭分割契約)及79年協定當為兩造有關金鳥公司及速必力公司經營權讓渡之約定,而非有關共有物分割之協定。」

而為判斷,上開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情事,自當發生爭點效,本院應作同一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分割契約而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為共有物分割之分配,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契約既非兩造就共有物分割之協定,而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所請求分割之標的現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既約定由被告林曾水枝自行處理或分配,而被告林曾水枝既仍在世,自無何符合共有物之分割後因罹於時效仍應分配之情事,原告顯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判為共有物之分割,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被告林景泰應給付原告296萬2,023元、被告林景新應給付原告1,090萬9,675元、被告林景裕應給付原告298萬1,940元、被告林曾水枝應給付原告245萬3,052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曾水枝應將桃園縣○○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93至294地號、296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應共同給付原告3,8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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