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生醫公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764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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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智
被 告 林璟蕙
楊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生醫公司)邀同被告林璟蕙、楊世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嗣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起陸續以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個別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於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20% 計付違約金。
詎耀妍生醫公司於104年7 月31日發生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票據信用拒絕往來之信用不良情事,債務本金尚欠8,352,263 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林璟蕙、楊世德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利率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耀妍生醫公司向原告借款,然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璟蕙、楊世德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7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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