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135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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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被 告 賴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展期約定書第8條均約定:如有紛爭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 、10、14、18、20、22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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