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29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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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王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葉信德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鄭翊成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4 萬元,主張被告共同詐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或原告與被告葉信德已終止委任投資關係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 、6 、60頁反面)。

末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4萬元。

核原告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信德前以信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主任之身分電話招攬投資客戶而與原告相識,原告基於信賴乃委請被告葉信德代為投資股票,並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至102 年7 月15日止共7 次匯款計2,210 萬元供被告葉信德為原告投資之用。

被告葉信德曾告知前開款項係購買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股票,嗣因原告擬將前開款項取回,被告葉信德乃鼓吹原告與被告鄭翊成於102 年7 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每股70元之價格,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22萬2,000 股,並約定購買價金1,554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自原告已交付予被告葉信德之款項中支付。

惟於簽約後,被告鄭翊成均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情形及結算收益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另原告嗣發現被告葉信德根本未將系爭投資款交給被告鄭翊成,是被告係共謀詐欺原告,以購買英特磊公司股票為由,將原告所交付投資之資金1,554萬元據為已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已觸犯刑法詐欺罪及侵占罪,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1,554 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2 載有「上市或上櫃後」之文字,故原告係委請被告鄭翊成購買「未上櫃」之英特磊公司股票,惟英特磊公司於102 年7 月24日即上櫃,是原告與被告鄭翊成於102 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該契約標的即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另被告明知英特磊公司股票早於102 年7 月24日上櫃,竟仍於隔日讓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葉信德未將系爭投資款交給被告鄭翊成,而被告鄭翊成未收到系爭投資款,卻在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已收到款項,顯見原告係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原告本係委託被告葉信德代為投資,嗣將系爭投資款改委託被告鄭翊成購買英特磊公司股票,故原告於與被告鄭翊成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終止與被告葉信德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委任關係,原告另以104年4 月29日爭點整理狀表示終止與被告葉信德委任關係,故被告葉信德已無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葉信德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

另系爭協議書已屬無效,則被告葉信德亦無需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鄭翊成,則被告葉信德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

若認被告葉信德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予被告鄭翊成,因系爭協議書已屬無效,故被告鄭翊成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而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

且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告遭詐欺所訂立,且亦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無效事由,則被告鄭翊成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知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亦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

又縱認系爭協議書未因自始客觀不能或經撤銷而無效,惟英特磊公司股票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已上櫃,顯已不可能履約,原告爰以104 年5 月12日準備二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與被告鄭翊成之委任關係,被告鄭翊成應依民法179 條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

此外,若認被告鄭翊成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訴外人弘融公司,惟其私自交付,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54 萬元之損害,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委請被告葉信德代為投資金額2,210 萬元,被告葉信德曾告知係代原告投資基泰公司股票,且被告葉信德無資力購買鉅額股票,故被告葉信德名下之基泰公司股票應當係以原告之資金所購得,則被告葉信德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該年領得基泰公司股利計141 萬5,689 元應屬原告資金之獲利。

原告與被告葉信德間之委任關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終止,且原告已撤銷簽立103 年2 月24日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葉信德間之委任關係未結算完畢,被告葉信德自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已收取之基泰公司股利141 萬5,689 元交付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4 萬元;

以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信德給付141 萬5,689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信德應給付原告141 萬5,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葉信德抗辯:被告葉信德係出於好意施惠及人情壓力應允原告代為投資股票,且未約定可獲得報酬,雙方間不具委任關係,自不發生給付請求權。

縱原告與被告葉信德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與被告葉信德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業經雙方會算完結,該委任關係亦已於103 年2 月24日結算報告終了。

另原告係與被告鄭翊成商談後,決定將原本之上市櫃股票投資轉往被告鄭翊成任職於弘融公司所販賣之英特磊公司股份,被告葉信德係受原告指示將置於自己帳戶內之系爭投資款如數匯往被告鄭翊成之帳戶,且原告係為弘融公司之客戶,弘融公司亦確有收到原告之投資款項,則被告葉信德並無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亦無詐欺原告,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且被告葉信德既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鄭翊成,則並未受有利益情事,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另被告葉信德並未有受原告委任投資基泰公司股票,被告葉信德家境優渥,又深諳投資之道,非無資力購買基泰公司股票。

以基泰公司於102 年所發給被告葉信德之股利141 萬5,689 元,當年發放股利為1.3 元、除息參考價15.3元,被告葉信德於102 年6 月28日除息日必須擁有股票108 萬8,992 股,市值約1,666 萬1,570 元,然被告葉信德於102 年6 月28日前至少已交付被告鄭翊成1,450 萬元,則於102 年6 月28日之除息日,原告於被告葉信德之金錢已不可能超過1,500 萬元,足見基泰公司股票及股利皆為被告葉信德所有。

且原告與被告葉信德間本不具委任關係,縱存有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亦經結算,故原告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並無附麗餘地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翊成抗辯:⒈原告於認識被告鄭翊成時,已知悉被告鄭翊成係弘融公司之職員,原告投資標的之買賣係由弘融公司代為操作。

被告鄭翊成任職於弘融公司,雖職銜為經理,但仍是負責業務招攬,對外招攬客戶,代收投資款,故本件雖是由被告鄭翊成接洽原告之投資委託,但被告鄭翊成並無權限代客投資,只有弘融公司負責人有權決定如何操作買賣客戶所指定之投資標的、投資款項之運用與獲利結算。

原告決意委託弘融公司代為投資買賣英特磊公司股份,並透過被告葉信德給付投資款,被告鄭翊成確有收到系爭投資款,且被告鄭翊成於收受後已全數交予弘融公司,並將原告之姓名、指定投資標的、數量及總金額通知弘融公司,以便由公司代為進行投資,故被告鄭翊成並未詐騙原告,亦無侵占私吞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顯已發現詐欺情事,卻遲至104 年5 月始主張遭詐欺而欲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本文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之撤銷不生效力,則其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亦屬於法無據。

⒉系爭協議書為弘融公司制式契約書,其上只會列載業務員名字,此係弘融公司負責人之特殊考量,但實際投資委託關係仍存在於弘融公司與客戶間,故業務員需將協議書交回弘融公司保管,且客戶所交付投資款亦全數交給公司,客戶投資獲利結算需經公司負責人同意簽名後才撥款給客戶。

則系爭協議書上列載之被告鄭翊成,充其量僅為承辦人、聯絡人之角色,且將原告之系爭投資款交付弘融公司,乃屬當然之理。

因此,原告對被告而非對弘融公司所為撤銷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或終止投資協議,自不生效力。

況被告鄭翊成迄未收受原告表示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終止投資協議之民事準備二狀,亦即原告未直接向被告鄭翊成傳達前揭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顯於法無據。

此外,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2 係約定限制投資標的之出賣時點及方式,雙方約定出賣時點,必須是在投資標的英特磊公司股份上市或上櫃後90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才可賣出,並非約定投資標的限於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份,故系爭協議書自不具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187 頁反面):㈠自100 年12月16日至102 年7 月15日止,被告葉信德共收受原告2,210萬元。

㈡被告葉信德未與原告約定可獲得任何報酬。

㈢於102 年7 月25日,原告自行與被告鄭翊成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葉信德未在場。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註係被告鄭翊成親筆加註於其上。

㈤原告於103 年 1月21日委託詠澄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與被告葉信德結算資金往來關係。

㈥嗣於103 年2 月24日,於詠澄法律事務所內,經廖姵涵律師見證,被告葉信德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原告不得就英特磊公司投資之爭議向被告葉信德主張、行使任何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葉信德部分:⒈經查,原告與被告鄭翊成達成協議原告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22萬股共計1,554 萬元,且系爭投資款被告葉信德依原告指示由原告置於被告葉信德帳戶內之金錢給付被告鄭翊成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 頁 ),復為被告鄭翊成陳明收受系爭投資款無訛在卷,亦有原告與被告鄭翊成間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上載:原告提供每股70元之金額與被告鄭翊成共同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22萬股等語,並有被告鄭翊成手寫註明:甲方(即原告)購買價金由葉信德匯入乙方(即被告鄭翊成)所指定鄭翊成之帳戶。

乙方鄭翊成收到此款項請簽章:鄭翊成(上蓋有指印)等語;

另原告於103年1 月21日委託詠澄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葉信德結算關於原告匯款至被告葉信德帳戶共2,210 萬元資金,嗣於103 年2 月24日原告與被告葉信德在詠澄法律事務所內,經律師分開見證下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因乙方(即原告,下同)已與鄭翊成達成購買英特磊公司、PCGE公司股份之合意且經鄭翊成收受資金1,854 萬元並簽立協議書在案,…倘日後乙方與鄭翊成間因購買英特磊公司、PCGE公司股份而致爭議,概與甲方(即被告葉信德)無涉,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向甲方主張、行使任何權利。」

,有上開詠澄法律事務函及協議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6、108 頁),足認因原告欲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共1,554萬元,被告葉信德即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鄭翊成,並已如數交付,且關於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一事係原告與被告鄭翊成間之協議,誠與被告葉信德無涉,自難認被告葉信德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信德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鄭翊成,惟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系爭協議書記載甚明,已如上述;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註上載明由葉信德匯入被告鄭翊成所指定鄭翊成之帳戶,且依協議書上載指定銀行帳號為中國信託松山分行,然被告葉信德匯入款項係至被告鄭翊成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中,則該款項與系爭投資款無關,被告葉信德實未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鄭翊成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上已手寫註記:甲方(即原告)購買價金由葉信德匯入乙方(即被告鄭翊成)所指定鄭翊成之帳戶。

乙方鄭翊成收到此款項請簽章:鄭翊成(上蓋有指印)等語,依該文意係原告與被告鄭翊成間雙方確認被告鄭翊成確已收到原告之系爭投資款無訛,被告鄭翊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且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委託詠澄法律事務所發函,其中亦表明被告葉信德已將1,554 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鄭翊成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則足認被告葉信德抗辯:本件實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葉信德即已陸續匯款系爭投資款於被告鄭翊成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系爭協議書上載指定帳戶係兩造一時不查等語,應為可採。

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上載指定銀行機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即主張被告葉信德未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鄭翊成,難認可採。

據上,被告葉信德並無有何詐欺原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信德給付1,554 萬元為無理由。

又被告葉信德既已將上開1,554 萬元交付被告鄭翊成,則並未受有系爭投資款利益之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與被告葉信德已終止委任投資關係、系爭協議書已屬無效或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終止,被告葉信德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信德給付1,554萬元等語,亦均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信德於102 年間就基泰公司領得股利計141 萬5,689 元,此係被告葉信德取得原告資金2,210 萬元後,代原告為投資買進基泰公司股票之所得,是以該股利屬原告投資獲利。

而原告與被告葉信德間之委任關係,在原告與被告鄭翊成談妥投資英特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終止,且原告已撤銷簽立103 年2 月24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葉信德間之委任關係未結算完畢,被告葉信德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已收取之基泰公司股利141 萬5,689 元交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葉信德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信德有受其委任購買基泰公司之股票,並因而獲利等情。

原告稱被告葉信德無資力購買股票,故指被告葉信德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示領得基泰公司股利141 萬5,689 元,應當係以原告資金所購買基泰公司股票並因而獲利等語,尚乏所據,僅其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況且,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委託詠澄法律事務所發函,函文內容略以:原告陸續匯款數筆資金共2,210 萬元至被告葉信德帳戶,嗣與被告鄭翊成簽訂購買股份協議書,分別約定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22萬股及PCGE公司股份32萬6,086 股,價金為1,554 萬元及300 萬元。

又由被告葉信德轉匯1,554 萬元至被告鄭翊成帳戶,其後被告葉信德將410 萬元匯予原告,尚有246 萬元暫存被告葉信德帳戶,…,詎被告鄭翊成尚未依約結算投資所得及利益,而被告葉信德迄未將246 萬元匯還予本人,特委請被告鄭翊成及被告葉信德分別交付上開2 筆股份(或返還資金1,854 萬元)及返還246 萬元予原告等語,而要求被告葉信德結算資金往來,嗣於103 年2 月24日在詠澄法律事務所內,經律師分開見證下原告與被告葉信德就雙方於103 年2 月20日前之金錢糾紛等爭議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葉信德於簽立該協議書之同時給付原告101 萬元,並經原告收受確認無訛,且約定:「…因乙方(即原告,下同)已與鄭翊成達成購買英特磊公司、PCGE公司股份之合意且經鄭翊成收受資金1,854 萬元並簽立協議書在案,…倘日後乙方與鄭翊成間因購買英特磊公司、PCGE公司股份而致爭議,概與甲方(即本件被告葉信德)無涉,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向甲方主張、行使任何權利。」

等情,有詠澄法律事務所函、上開協議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6、108 頁),且上開協議被告葉信德給付原告101 萬元,係經原告委託之詠澄法律事務所人員與被告葉信德結算對帳後,原告與被告葉信德同意以現金方式1 次付清等節,經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律師廖姵涵於另案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2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葉信德間於103 年2 月20日前之資金往來,業經雙方會算完結而由被告葉信德給付原告101 萬元,並已付訖。

原告又主張前開基泰公司股利為原告交付被告葉信德2,210 萬元之投資獲利,請求依委任關係返還,更難認為有據。

至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遭詐欺簽立,惟該協議書係原告委託詠澄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葉信德結算資金,嗣在詠澄法律事務所內,於詠澄法律事務所人員在場下,經廖姵涵律師見證所簽訂,據證人廖姵涵於另案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2 頁),難認有何詐欺情事;

原告空言推稱受詐欺而訂立,未見舉證,尚無足採。

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541 條第1項,請求被告葉信德給付141 萬5,689 元股利為無理由。

㈡被告鄭翊成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鄭翊成以購買英特磊股票為由,詐取原告資金1,554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惟據被告鄭翊成抗辯:被告鄭翊成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詐欺行為,被告鄭翊成當時係受僱弘融公司擔任業務,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類似公司代表人之意思簽署。

簽完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鄭翊成並已將原告透過被告葉信德所交付之投資款1,554 萬元全數交予弘融公司,由公司為投資行為等語。

經查:證人即弘融公司會計舒宥萱到庭結證:弘融公司負責人為李於韓,鄭翊成是在弘融公司擔任經理。

弘融公司經營業務為買賣未上市股票。

若公司客戶要委託弘融公司投資,依公司運作模式,客戶是用匯款、現金、或開支票方式將投資款項交給公司。

若為匯款,都是匯入李於韓或鄭翊成帳戶。

鄭翊成把客戶投資款項交給我時,會告知是哪個客戶,買哪一檔股票、股票金額及數量,我會先收著並紀錄下來,之後款項則是給李於韓或是存到銀行。

有聽過王陳麗雲,因為我會整理客戶資料,有印象看過這個名字,其為鄭翊成所招攬弘融公司客戶。

公司有投資款進來,一定有單子寫明買哪一檔股票、客戶名字、購買數量及總金額,我會去核對總金額是否正確。

我有看過寫王陳麗雲的單子,並有收過王陳麗雲的投資款項。

另我在弘融公司上班期間還沒有遇過單子上面所載與資金不符情形。

客戶交付予弘融公司的款項,不論是現金或是匯款,是負責人李於韓有權利可以處置帳戶金額,鄭翊成無權利干涉款項用途。

關於系爭協議書有看過此格式之協議書,上面電腦打字的內容是我進弘融公司之前就有,是制式化內容,公司接受客戶投資就是使用這樣格式的協議書,李於韓沒有用公司名字,而是用鄭翊成或李於韓的名字來寫協議書。

公司業務跟客戶見面時,如果成功締結投資契約就會簽協議書,與客戶簽完後會把協議書交回公司,協議書會先交給我由我保管,我會先核對收受款項、買哪檔股票、金額等,協議書上面內容都會大概核對。

通常我看協議書上面寫收到多少錢,就會去核對是否有收到該款項。

系爭協議書上面寫購買英特磊公司,就應該要買英特磊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222 頁),足認被告鄭翊成係任職於弘融公司,弘融公司係經營買賣未上市股票,系爭協議書為弘融公司制式契約書。

弘融公司業務若與客戶成功締結投資契約即會簽協議書。

且弘融公司確有收到原告之投資標的單據及投資款項。

則被告鄭翊成抗辯:已將原告透過被告葉信德所交付之投資款1,554 萬元全數交予弘融公司,並將原告之姓名、指定投資之標的、數量及總金額等通知弘融公司,以便由公司代為進行投資英特磊公司股票等語,實屬有據,應為可採。

是被告鄭翊成並未有詐欺原告系爭投資款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鄭翊成有詐欺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被告鄭翊成既無詐欺原告行為,亦無原告所指未收到系爭投資款1,554 萬元,卻在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已收到款項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 、114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翊成返還投資款1,554 萬元,自亦於法無據。

⒉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系爭協議書委請被告鄭翊成以每股70元之價格購買「未上櫃」之英特磊公司股票,此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2 記載「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後90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等語即明,又英特磊公司於102 年7 月24日即上櫃,是原告與被告鄭翊成於102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該契約標的即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則被告鄭翊成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2 依其文意解釋僅係約定限制投資標的之出賣時點及方式,即雙方約定出賣時點必須是在投資標的股份上市或上櫃後90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才可賣出。

原告與被告鄭翊成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縱英特磊公司已為上櫃,依上開約定至多為得以販賣股權之部分條件成就,並非有約定投資標的限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英特磊公司股份之意思,系爭協議書自無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該條款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情形,而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洵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鄭翊成間之委任關係,被告鄭翊成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等語,然被告鄭翊成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弘融公司,被告鄭翊成並無不當得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原告縱然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亦非使委任契約無效,系爭投資款之交付並不因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鄭翊成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倘認被告鄭翊成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弘融公司,惟原告從未指示被告鄭翊成將系爭投資款交付弘融公司,被告鄭翊成私自交付,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鄭翊成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原告於刑案所提之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葉信德介紹方與被告鄭翊成認識,並經被告鄭翊成遊說及建議投資購買國外股票獲利,當時被告鄭翊成係任職於弘融公司,嗣與被告鄭翊成簽訂協議書購買英特磊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鄭翊成洽談有關英特磊公司股票投資事宜時,確知悉被告係弘融公司職員,佐以弘融公司為經營買賣未上市股票,被告鄭翊成為弘融公司經理,且弘融公司亦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及投資標的單據,以及系爭協議書確為弘融公司於接受客戶投資所簽制式化契約等情,為證人舒宥萱結證在卷,已如上述,則被告鄭翊成抗辯:於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投資英特磊公司股票時,原告知悉被告係弘融公司之職員,且投資標的之買賣係要由弘融公司代為操作等語,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是被告鄭翊成將原告擬購買英特磊公司股票之系爭投資款交付弘融公司,難認有原告上開主張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鄭翊成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或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4 萬元;

以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信德給付141 萬5,6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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