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29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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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林力揚
林力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 告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是亞華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5年7月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敦南停車大廈」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車位,系爭停車塔於100年6月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103年5月6日至6月20日遭被告拆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104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7月間各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塔車位,被告銷售時係標榜永久產權。

嗣100年6月間,系爭停車塔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原告始知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停車場法、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核准被告建造永久性之停車塔銷售而遭監察院彈劾,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取得之設置許可函所定期限亦已逾期,系爭停車塔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

被告於102 年11月8日、12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已取得多數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同意,將依法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停車塔等情,並於102 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系爭停車塔將於同年月15日拆除。

惟被告並未實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取得同意,擅自於103年5月6日至6月20日期間僱用訴外人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銘公司)將系爭停車塔拆除,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出售之系爭停車塔屬臨時性建物之性質,於出售予原告時,設置許可函即載明使用期限為8 年,且並無何法律或事證足以保證被告於原本設置許可之使用年限經過後,必然能永久獲得展延許可,系爭停車塔因使用年限屆至而被認定係違章建築,顯有權利瑕疵且應係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及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21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停車場法授權臺北市政府於80年9 月26日訂定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下稱80年停車場要點)規定,於83年10月12日取得設置許可函並興建系爭停車塔,雖該許可函記載使用期限為8 年,然依80年停車場要點第12點及84年9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下稱84年停車場要點)第16點之規定,申請人僅須於使用期限屆滿前 3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即得無限次數延長使用年限,被告並無違法而對原告隱匿之情。

詎84年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停止適用,交通部於90年7月3日公布施行「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90年停車場辦法),系爭停車塔之建蔽率與容積率因無法符合住宅區之規定,而與90年停車場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違,致系爭停車塔因法令變更由合法轉為違法。

嗣都發局於103年4月22日發函要求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於103 年5月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停車塔,否則將於103 年5月6日起依法強制拆除,被告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取得訴外人陳崇雄、陳厚銓之同意,加計被告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同意,並於102 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後,合法自行拆除系爭停車塔,被告依臺北市政府之通知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拆除系爭停車塔,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

兩造簽立系爭停車塔買賣契約時,系爭停車塔依當時之法令得申請展延期限,故雖設置許可函記載使用年限為8 年,然於被告定期維護、檢驗並提出展延申請之情形,系爭停車塔確為永久產權,故兩造訂立系爭停車塔買賣契約時,系爭停車塔並未存在權利瑕疵,係嗣後因法規變更始導致系爭停車塔為違法,且被告就此係不可歸責。

縱原告確有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兩造於85年6 月間簽立系爭停車塔買賣契約時起算,已於 100年罹於時效,自無由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5年7月間分別以19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塔中1個車位,系爭停車塔於85年7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註記「本建物為臨時建物,使用期限屆滿時應無條件拆除」,註記內容於85年8 月間修正為「本件物係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興建,有關使用(包括使用年限)等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監察院於84年12月18日以84年度劾字第35號彈劾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處長郭志雄違法許可業者興建永久性停車塔;

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發函稱系爭停車塔為違章建築,若所有權人不自行拆除,將由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

被告於103年5月6日至6月20日期間,自行僱用鈺銘公司將系爭停車塔拆除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3年10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35872號函、都發局103 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建物所有權狀、監察院84年12月18日以84年度劾字第35號彈劾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至58頁、第71頁背面、第133頁、第136頁、第155至15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9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停車塔僅有8 年使用期限之情,系爭停車塔於使用期限屆滿後被都發局認定為違建,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查系爭停車塔之建造,係經臺北市政府受理被告之申請,通過後發給設置許可,嗣並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3年10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35872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建字第502 號建造執照可憑(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前開交通局函雖記載使用期限為8 年,然依80年停車場要點第12點後段規定:「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等語,又84年停車場要點亦於第16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背面),前開規定並未限制延長使用期限申請之次數;

復參以當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處長郭志雄並因興建停車塔事宜,遭監察院於84年12月18日以84年度劾字第35號彈劾,其中彈劾案文明載郭志雄於82年1月19日起至84年2月23日止,許可包括被告等業者,建築永久性之停車場(塔)出售予特定之個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購人享有永久性之停車位所有權(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堪認被告銷售系爭停車塔車位當時,系爭停車塔之產權並無使用期間之限制。

嗣84年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停止適用,然該要點之停止適用,並非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臺北市政府亦未有新制訂之法規規定有關停車塔使用期限;

交通部嗣於90年7月3日公布施行90年停車場辦法,系爭停車塔因建蔽率、容積率不符合90年停車場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法申請發給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遂於原許可使用期限屆至後經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

然原告於85年7月間購買系爭停車塔車位時,其權利並無瑕疵,係因政府法令變更導致無法申請延長使用年限,其權利始有欠缺,按之上開說明,此僅為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非可採。

又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系爭停車塔係因法令變更而無法繼續使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停車塔之共有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被告拆除系爭停車塔,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固屬無疑。

惟系爭停車塔為違章建築,且經都發局發函命包括兩造在內之共有人應於103年5月5日前自行配合拆除,逾期未拆,都發局將於103年5月6日起執行強制拆除作業,此有都發局103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包括兩造在內之共有人均負有無條件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被告因而委請鈺銘公司代辦拆除工作,旨在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茲斟酌此項具體事實,判斷該系爭停車塔拆除對個別利益之侵害,應為社會一般觀念所容許,且為維護公益所必要,並無任何不法性,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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