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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俞美蓮
江敘慈
江敘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美蓮與被告江敘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元,及被告俞美蓮就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
被告江敘慈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俞美蓮與被告江敘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俞美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
被告江敘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俞美蓮與被告江敘慈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俞美蓮與江敘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俞美蓮與被告江敘慈供擔保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俞美蓮與被告江敘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俞美蓮、江敘慈以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元;
被告俞美蓮、江敘良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對被告俞美蓮除上開請求權外,另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而聲明俞美蓮與江敘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萬元本息;
俞美蓮與江敘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9至11頁)。
嗣原告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
就上開其餘請求權部分,則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請求擇一判決如後述備位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8頁)。
就備位聲明部分,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俞美蓮乃江敘慈、江敘良之母,三人均受僱於原告而擔任保險業務員,俞美蓮並擔任業務主管。
俞美蓮、江敘慈與原告各訂有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
江敘良與原告訂有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及行銷幹部僱傭契約書。
被告依約負責招攬保險,並均經原告授權代收保險費,且須於收受後2日向原告報繳,不得將之挪用。
惟俞美蓮引薦江敘良,於民國99年1月間由江敘良具名擔任業務員而招攬訴外人陳慧瑜向原告要保;
俞美蓮引薦江敘慈,於103年3至5月間由江敘慈具名擔任業務員而招攬訴外人林淑煒、何媞、秦永華、藍愛卿(下稱林淑煒等人,與陳慧瑜下合稱為系爭保戶)向原告要保。
江敘良、江敘慈均未盡收取及報繳系爭保戶保險費之義務,而任令俞美蓮挪用保險費,致原告受有賠償陳慧瑜130萬元及墊付林淑煒等人保險費共649萬元而使其等保險契約生效等損害。
爰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俞美蓮各與江敘慈、江敘良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備位則擇一依民227條規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對俞美蓮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所負賠償原告損害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各負其責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俞美蓮與江敘慈應連帶給付原告649萬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俞美蓮與江敘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俞美蓮應給付原告649萬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江敘慈應給付原告649萬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俞美蓮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江敘良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江敘慈、江敘良從未見過系爭保戶,系爭保戶乃實由俞美蓮招攬,僅為績效獎金之故,始由江敘慈、江敘良掛名擔任招攬系爭保戶之保險業務員,就系爭保戶投保後之核保狀況及保險費收取情形,江敘慈、江敘良全然不知,原告在核保時亦均通知俞美蓮辦理相關事項。
江敘慈、江敘良並無幫助俞美蓮挪用系爭保戶保險費,亦無涉犯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禁止之各項行為,自已遵守原告所定業務人員獎懲辦法及依兩造間契約所應盡之妥善處理事務義務,對原告因俞美蓮挪用保險費所受損害,江敘慈、江敘良實無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俞美蓮乃江敘慈、江敘良之母,三人均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俞美蓮並擔任業務主管。
俞美蓮、江敘慈與原告簽訂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
江敘良則與原告簽訂有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及行銷幹部僱傭契約書。
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俞美蓮於99年1月招攬陳慧瑜,要保書上記載江敘良為招攬之業務員;
俞美蓮於103年3至5月招攬林淑煒等人向原告要保,要保書記載江敘慈為招攬之業務員(下合稱為系爭保險)。
系爭保戶因系爭保險所應繳納之保險費未據江敘慈、江敘良收取,而遭俞美蓮挪用,其金額各為:林淑煒225萬5000元、何媞167萬5000元、秦永華220萬元、藍愛卿36萬元、陳慧瑜130萬元。
經原告全額賠付陳慧瑜,並墊付林淑煒等人遭俞美蓮挪用之保險費,而就林淑煒等人之要保予以承諾,使保險契約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第138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
次查,俞美蓮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3年度臨偵字第2492號、103年度交查字第38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坦承侵占系爭保戶繳交之上開保險費(見103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3頁;
上開第380號卷第2至5、12至13、21頁),林淑煒、何媞、秦永華及陳慧瑜各證稱保險費遭俞美蓮挪用一事,因原告有處理而無損失等語(見上開第380號卷第194至195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僱傭、承攬合約書、俞美蓮訪談紀錄、整銷通路業務人員報聘核定表、支票簽收暨聲明書、保險費繳付聲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款存入憑條、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及起訴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23至25、51至52、57至60、161至162、166至167、174至175、179至181、189至190、194至203頁、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堪信為真。
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明文。
俞美蓮挪用原應繳交原告之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賠付陳慧瑜130萬元;
墊付林淑煒等人共649萬元保險費之損害,依上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江敘慈與原告間之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江敘慈明瞭並切結遵守原告之業務人員獎懲辦法所定行為準則,如有違反,並願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4頁)。
而上開獎懲辦法第5條第7款約定,業務人員收取保險相關款項逾次二工作日仍未向公司辦理繳費報帳,致影響保戶或原告權益者,原告應按情節輕重,並依據與業務人員間法律關係,予以書面警告、記點、停止招攬、解任、終止合約、撤銷登錄或移送法辦,有上開辦法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再按,江敘良與原告間行銷幹部僱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江敘良於招攬人身保險契約時應繳交原告之要保文件及保險費,須於原告規定期間內送交所屬單位(見本院卷第205頁)。
而江敘慈、江敘良經原告授權而得為之保險招攬行為範圍內,均包括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在內之權限,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
江敘慈雖辯稱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其無經原告授權收取保險費等語。
惟查,江敘慈自承此申請書係原告用作向壽險公會申報其為原告業務員之用,蓋如無登錄在壽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無從招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
而江敘慈於102至103年間,為原告招攬數十件保險契約,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
其中亦有經江敘慈向原告報繳保險費者(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復為江敘慈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江敘慈、江敘良既經原告授與收取保險費之權限,依上約定,即負有收取所招攬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按期如數向原告報繳入帳之職務上義務。
被告辯稱江敘慈、江敘良係為績效獎金而掛名擔任系爭保險之業務員,實則系爭保險均由俞美蓮實際招攬,江敘慈、江敘良不知系爭保戶投保後之核保狀況及保險費收取情形等語。
惟按,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而向原告要保後,如認有文件欠缺、資料錯漏等影響原告研判是否承保之相關事項,於核保過程中係照會要保書上記載之業務員,通知其限期辦妥。
此等照會事項能否於原告限定期限內完成,除影響該照會之保險契約何時成立,亦影響該業務員可否該保險契約記入照會當月份之個人業績,此觀諸附卷之核保照會通知單上記載(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65頁)即明,可認要保書上登載之業務員何屬,事關後續保險契約於核保過程之查對,及業績獎金發放之計算,則在原告與其所屬業務員間,當係以要保書上登載之業務員,認定為招攬保險之人,由該業務員負責履行依與原告間契約所生因保險之招攬所生職務義務。
查江敘良、江敘慈各在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登載為陳慧瑜、林淑煒等人之業務員後,原告在系爭保單核保過程所發給之核保照會通知單,皆具名照會江敘慈、江敘良,江敘慈亦陳稱保單照會皆交由俞美蓮代為處理等語,有核保照會通知單、江敘慈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5、172、185、192、264至265頁),可認原告確係通知江敘慈、江敘良有關系爭保險核保照會事項,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保險之核保照會通知單交給俞美蓮等語,自不足採。
又由被告上開所辯江敘慈、江敘良係為績效獎金而掛名擔任系爭保單業務員一事,可認江敘慈、江敘良就系爭保險由其等具名擔任業務員,並非不知。
況在系爭保險前,何媞及秦永華於102年間與原告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原告之紀錄上即載明由江敘慈擔任招攬業務員(見本院卷250頁反面)。
綜上,江敘慈、江敘良明知登載為系爭保險之業務員,並欲藉此收取將來保險契約成立後之業績獎金,自不得以其等未實際向系爭保戶招攬,而肯認其等得脫免依約所應負擔之業務員應盡義務,否則保險業務員皆得以保險文件上記載之業務員與實際招攬人不符,而主張免負契約或法定義務,卻仍可盡享招攬所得獎金利益,當非界定保險招攬行為應有之解釋。
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過失為注意之欠缺。
查江敘慈、江敘良經登載為系爭保險之業務員,又經原告授與收取保險費之權限,依約即應注意收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並按期如數向原告報繳入帳,然江敘慈、江敘良,自登載為系爭保險之招攬業務員起,未能盡本於考試及格,登錄在案且已有執業經驗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依約所應盡收取、報繳保險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使俞美蓮得以挪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致原告受有賠付陳慧瑜130萬元;
墊付林淑煒等人共649萬元保險費之損害,且有因果關係,依上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見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參照)。
查俞美蓮故意不法侵占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加以江敘慈、江敘良未盡保險費收取及報繳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二者相結合,而為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規定,原告先位主張請求俞美蓮各與江敘慈、江敘良連帶賠償原告因其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各649萬元、130萬元,自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3樓為送達處所之一,而依序於103年9月以存證信函通知俞美蓮;
於103年1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江敘慈及江敘良,應各於函到3日內將俞美蓮挪用之保險費賠付原告。
上開地址為俞美蓮、江敘慈及江敘良之居所,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江敘慈及江敘良均於103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存證信函存根聯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江敘慈及江敘良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103年11月27日起算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又原告雖未能陳明俞美蓮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惟原告對俞美蓮之通知既同寄送上址,則原告前於103年9月對俞美蓮之催告,可認於原告本件請求對俞美蓮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103年11月24日前已到達俞美蓮,且逾原告所定3日期限。
惟按催告中表示債務之內容較原來債務之內容質或量的過少,除顯出於債權人之錯誤,而可認對於原債務之有效催告外,否則為一部請求,在給付為可分時,應為有效。
查原告前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俞美蓮賠償,僅限於其挪用林淑煒、何媞、秦永華所繳保險費613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上說明,堪認原告上開催告與本件請求相較,範圍較小,然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非不可分,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其與江敘慈連帶賠償因挪用林淑煒等人所繳保險費649萬元中之613萬元部分,原告上開催告仍屬有效,則此部分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24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
其餘36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60000)及原告請求俞美蓮與江敘良連帶賠償之130萬元,則應延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址翌日即104年1月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始生催告之效力,而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俞美蓮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4年1月1日起算,始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俞美蓮與江敘慈連帶給付原告649萬元,及俞美蓮就其中613萬元自103年11月24日起;
36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
江敘慈自10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請求俞美蓮與江敘良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俞美蓮自104年1月1日起;
江敘良自10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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