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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吳安和
被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兼送達代收人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50條、第27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嗣於104 年8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復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民法第185條、第250條、第275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安和於民國85年11月22日以臺南縣西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借款,邀同訴外人吳張麗珠及吳國正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信託公司訂立借據,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第一信託公司改制並更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商銀),原告分別於88年3 月25日、89年3 月20日二度就系爭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與滙通商銀另立借據展延清償期限,後原告於89年4 月1 日還款13,000,000元,加上原告於滙通商銀之定存1,000,000 元,合計14,000,000元,原告已確實清償,另尾款900,000 元部分經滙通商銀臺南分行同意原告本利攤還,至90年5 月原告亦將本息1,142,542 元清償完畢。
因系爭借款原告已全數清償,故滙通商銀臺南分行將14,000,000元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加蓋「作廢」退給原告。
㈡詎滙通商銀臺南分行將原告還款轉借他人,以致滙通商銀總公司誤會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遂於91年1 月2 日將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67423 、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本計畫於100 年度以自有土地向十多家公、私營銀行申請貸款,用以開發自有土地再轉投資臺北市,卻因系爭支票遭違法提領、退票,致原告堅守四十年之信用、名譽嚴重受損,原告自有土地之開發亦經國內公、私營銀行停止貸款、凍結資金,投資損失預估已超過1,600,000,000 元,被告蔡鎮宇自82年3 月30日起至87年6 月8 日止擔任第一信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87年6 月9 日起亦係滙通商銀之特別顧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係原告交予滙通商銀保管,並於系爭支票上註明不能提兌,雙方已合意約定禁止提領,系爭支票卻遭違法提示致原告受有財產、名譽重大損失,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本院103 年2 月27日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支付命令之金額180,000,000 元,尚有1,420,000,000 元,原告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先一部請求其中560,0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 元,並自10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滙通商銀於91年6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吳張麗珠、吳國正應連帶給付國泰商銀之900,000 元,係第一審錯認原告未還款所為之判決,900,000 元業經原告攤還本息合計1,142,432 元,該900,000 元借款原告實已清償完畢;
另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吳張麗珠、吳國正應連帶給付國泰世華商銀(即原國泰商銀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00,000元,係因原告於89年4 月1 日清償系爭借款之收據一時遺失、未能提出證明所致,且此民事判決及前述臺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與滙通商銀臺南分行持臺南地院90年度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准為強制執行案件(案號: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 號),皆屬就系爭借款重複起訴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更何況原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案號:臺南地院96年度聲字第9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4 號)亦經裁定確定。
㈤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既係於97年2 月4 日判決確定,而臺南地院96年度聲字第9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於96年8 月31日裁定確定,則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臺南地院於97年7月25日判決在後之96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民事判決顯係於確定判決後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國泰世華商銀就同一債權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故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均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起訴被告及訴外人李明賢給付賠償金,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李明賢為滙通商銀之主管人員,無權提示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致其受有信用損害等語,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51 號判決駁回。
㈡原告今再提起本訴起訴被告,其主張之事實亦係滙通商銀無權提示系爭支票,致其受有信用損害,而被告曾為滙通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本案與前案訴訟即給付賠償金事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並均求為給付判決,是以,前後二訴應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改制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 月3 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自82年3 月30日起至87年6 月8 日止係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87年6 月9 日起擔任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顧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7頁)。
㈡原告於85年11月22日以臺南縣西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第一信託公司借款,邀同訴外人吳張麗珠及吳國正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信託公司訂立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1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5 日起至87年1 月5 日止(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51 號卷(一)第47頁);
原告復於87年1 月3日與第一信託公司另立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1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 月5 日起至88年2 月5 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
原告又於88年3 月25日向滙通商銀借款13,000,000元以清償於88年8 月25日到期之債務(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51 號卷(一)第49頁)、於89年3 月20日向滙通商銀借款13,000,000元以清償於89年3 月31日到期之債務。
㈢原告於90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67423 號、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之支票予滙通商銀,嗣滙通商銀臺南分行於91年1 月2 日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㈣訴外人吳國正對國泰世華商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針對國泰世華商銀持臺南地院90年度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 號)聲請撤銷執行程序,經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5 號民事判決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判決撤銷一部強制執行程序、至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撤銷;
國泰世華商銀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
㈤訴外人吳國正以提起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臺南地院停止91年度執字第10940 號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908 號民事裁定准訴外人吳國正供擔保141,061 元後暫予停止執行強制執行,國泰世華商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確定;
另國泰世華商銀不服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85年11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其向第一信託公司系爭借款之擔保,嗣第一信託公司改制並更名為滙通商銀,原告分別於88年3 月25日、89年3 月20日二度就系爭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與滙通商銀另立借據展延清償期限,原告早於89年4 月1 日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詎滙通商銀臺南分行竟於91年1 月2 日將原告簽發作為保證票、雙方合意不可提兌之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以致原告信用、名譽嚴重受損,且受有投資損失1,420,000,000 元,被告自82年3 月30日起至87年6 月8 日止擔任第一信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87年6 月9 日起亦係滙通商銀之特別顧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與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51 號給付賠償金事件,是否屬於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而不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本件與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51 號給付賠償金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亦著有判例。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87年6月9日至91年4月2日擔任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及匯通商銀法定代理人,其向第一信託公司所借系爭借款,業於89年4月1日清償完畢,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竟遭滙通商銀臺南分行於91年1月2日違法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其信用、名譽嚴重受損,且受有鉅額投資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並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訴請被告及訴外人李明賢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對無訛。
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原因事實相同,惟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僅一人相同、訴之聲明不同,揆諸前揭規定,並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前後二訴應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滙通商銀臺南分行於91年1月2日所為提示,並非被告親自提示,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⒊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⒋次查,原告固主張:⑴其早於89年4 月1 日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滙通商銀臺南分行因而將14,000,000元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加蓋「作廢」退還;
⑵臺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係第一審錯認原告未還款所為之判決,另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係因其清償系爭借款之收據一時遺失、未能提出證明所致,此二判決與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同屬就系爭借款重複起訴判決,況其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勝訴確定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就原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如下:「…3上訴人雖反覆稱其對滙通商銀之債務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清償完畢,系爭支票應不得提示,前述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撤廢云云,惟:①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次向匯通商銀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以清償前屆期之一千三百萬元債務,此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借據,記載借款數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撥款申請書,亦載明「依本人與貴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借款契約,請貴行在該契約額度壹仟叁佰萬元全數清償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債務,在新借款債務未清償前,舊借款債務仍不消滅」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且上訴人所執有、上蓋「作廢」字樣之借據、本票暨授權書,均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所簽立(簽發),且借款金額(票面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顯係因過期且借款金額變更而作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全數清償債務。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固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九一號執行事件就吳國正尚未經收取薪資之執行程序,惟係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五五號民事裁定」請求權時效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經吳國正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吳國正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三三至四二頁),並非認定上訴人已經清償對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之借款債務,更無廢棄、變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此節主張,仍非有據。
4上訴人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既仍積欠國泰世華商銀(匯通商銀、國泰商銀)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擔保該筆借款債務之清償,此經上訴人自承不諱,前已述及,匯通商銀臺南分行以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開始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為由,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屆至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示系爭支票取償,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因自身存款不足發生退票,自難謂其權利因匯通商銀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受侵害、遭匯通商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或因匯通商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上訴人已不得據以請求匯通商銀(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賠償,此由上訴人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匯通商銀臺南分行(國泰商銀臺南分行)賠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明(見本院卷(二)第一至七、一四六、一四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五一三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
…」,足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已予原告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理由就前開爭點已為論斷,實未對原告產生突襲,而已使原告獲得相當之程序保障,則揆諸爭點效理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之判決結果,對兩造及本院應發生拘束力,且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本院就上開爭點自不得作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相異之判斷。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實難憑採,原告本件起訴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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