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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閻道至
被 告 王又曾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許南煌
林冠良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南煌及被告林冠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又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按原告得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授與其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重建基金依管理條例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負債由國庫承受,追償執行主體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且繼續委託原告依管理條例繼續辦理。
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金管會授與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依上規定,原告對本件訴訟具實施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王又曾另再擇一依民法第227、535、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11至12頁)。
嗣原告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
另備位對王又曾擇一依民法第227條、535、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
其餘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主張王又曾與其餘被告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如後述備位聲明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
此備位聲明,核屬訴之減縮,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冠良與訴外人吳淑敏乃訴外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於89年1月19日與訴外人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中央投資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等3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委由富仁公司為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之開發經營(下稱系爭開發案)。
宜興公司於89年2月10日承造系爭開發案中A、B棟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富仁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並於簽約時交付面額共1億元支票與富仁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因而取得富仁公司簽發,作為反擔保之同額支票共4紙。
㈡林冠良、吳淑敏均知宜興公司並無資力使上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遂思分包系爭工程,以自下包商取得之履約保證金支應。
又被告許南煌及訴外人楊憶雯前為夫妻,乃訴外人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9年2月22日與宜興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草約,並提供面額共7000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林冠良以其持有之上開富仁公司支票中如附表所示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反擔保交付許南煌。
健華公司亦無資力使上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而須向銀行申貸,惟健華公司可提供之擔保不足,且不符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授信條件,林冠良、吳淑敏、許南煌及楊憶雯均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明定富仁公司須在簽約後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否則系爭協議書不生拘束力(下合稱系爭約定),且系爭支票並無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竟為取信中華商銀以詐取貸款,由許南煌、楊憶雯提交:刪除系爭約定而變造內容之系爭協議書;
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
偽造之宜興公司、健華公司及富仁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草約(下稱三方合約);
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授權辦理貸款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與中華商銀,使中華商銀誤信健華公司有足夠擔保而同意貸款,並各於89年4月21日、24日共放款1億元(下稱系爭貸款),嗣因健華公司未能清償而受有損害。
而吳淑敏因故意不將關乎系爭工程進行重大之系爭約定告知下包商而詐欺下包商履約保證金之犯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楊憶雯則因行使上開偽、變造文件向中華商銀申貸,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則林冠良、許南煌就上開共同偽、變造文件而持向中華商銀申貸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王又曾在健華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乃為該行董事長,其明知健華公司未能提出交易證明而尚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上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為真正,竟為換取訴外人劉泰英願意投資王又曾成立之訴外人亞太固網公司,而違反中華商銀所定授信流程,未經審查部就分行洽談報告填寫評估意見前,即批示「原則同意」系爭貸款,並授意訴外人王令可、游本佑於董事會核准前即動撥,已違反受任義務而屬背信,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使中華商銀受有系爭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嗣中華商銀自96年1月6日起,因負債超過資產,由金管會指派原告接管,並辦理賠付,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億元本息。
備位對王又曾擇一依民法第227條、535、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對其餘被告依同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王又曾賠償1億元本息及其餘被告連帶賠償1億元本息,王又曾與其餘被告間所負者乃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許南煌與林冠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王又曾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偽造之三方合約、因刪除系爭約定而變造後之系爭協議書、中華商銀洽談及評估報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及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至120、137至152、225至232頁)。
次查,楊憶雯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坦承有與許南煌持三方合約、經刪除系爭約定之系爭協議書及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貸1億元,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61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而楊憶雯因持偽造之三方合約、因刪除系爭約定而遭變造之系爭協議書及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向中華商銀申貸,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認楊憶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許南煌持往中華商銀申貸時所提出之上開授信文件各經偽造或變造一節,堪認為真。
查於89年間擔任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副理即訴外人游本佑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貸款大部分是許南煌出面接洽,系爭協議書是89年3月中旬附在健華公司放在我桌上的貸款資料袋裏,留有許南煌的電話,應該是許南煌提供的。
一開始許南煌、楊憶雯提供的擔保僅汐止一塊土地,要貸款一億元,後來其二人表示借款用途係為承攬富仁公司發包的系爭開發案。
89年3月底到4月初間,許南煌與楊憶雯有拿富仁公司開立,未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的系爭支票給我作為加強擔保用,經查證富仁公司有退票紀錄,我就回絕將票退還許南煌夫婦。
後來許南煌打電話說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合作,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可不可以,我說當然可以,我可以送總行看看,他們再拿來才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等語。
次查,訴外人即許南煌籌措資金之對象葉興財於偵查中證稱:楊憶雯說健華公司與宜興公司必須共同出資7000萬元給富仁公司作為給中央投資公司的履約保證金,許南煌拿給我系爭支票,當時還沒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我陪許南煌向誠泰銀行古亭分行申貸1億元。
過幾天許南煌又給我看系爭支票,當時已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第267頁、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249至251頁、卷㈢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92年度查字第32號卷㈡第166至167頁),堪認許南煌原自宜興公司取得之系爭支票上並無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嗣為加強貸款之擔保,始出現在系爭支票上,顯屬偽造,許南煌亦明知上情。
而許南煌書立之備忘錄已載明三方合約乃為系爭貸款所製作,不具法律上效力,有備忘錄可憑(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181頁)。
而健華公司向中華商銀辦貸款前,楊憶雯已有注意到系爭協議書有三個月之辦理土地變更期限,然楊憶雯經許南煌告知,其等提交給中華商銀行的系爭協議書確無載明該三個月期限之系爭約定,據楊憶雯自承在卷(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19頁),可認許南煌亦知系爭協議書本存有系爭約定所設三個月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期限,而其向中華商銀申貸時,卻付之闕如,則除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外,許南煌亦明知向中華商銀申貸所提出之三方合約實未經富仁公司、宜興公司簽署;
系爭協議書則刪除就變更系爭土地地目所附三個月期限之系爭約定,內容均非真正。
查訴外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於偵查中證稱:於89年2月10日富仁公司與林冠良簽約時其有拿系爭支票給林冠良,有給林冠良及吳淑敏看過系爭協議書正本,也有影印影本給他們。
與林冠良簽約3天後,林冠良說他開給我的支票不能履行,他在20幾天內談了20幾家承包商,後來才找到健華公司。
林冠良沒有錢,他給我們的錢一定是從健華公司那邊來的等語。
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則於偵查中證稱:交付系爭支票給宜興公司反擔保是由孟立中交給林冠良,均無背書。
而系爭協議書只提供給林冠良,是在與宜興公司簽約當天,沒給許南煌。
林冠良知道系爭協議書有3個月期限。
宜興公司因承攬系爭開發案,要給富仁公司6000萬到1億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宜興公司沒有資金,所以林冠良就把健華公司拉進來,而健華公司也沒有錢,就利用系爭協議書、富仁公司和宜興公司的工程草約及系爭支票去貸款等語,楊憶雯復陳稱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係許南煌自林冠良處所取得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見北檢91年度偵字第855號卷第84、92頁、第110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07至209、第218至219頁、94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㈠第92頁、高檢92年度查字第32號卷㈠第177頁反面),可認許南煌係經由林冠良始取得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林冠良應明知系爭支票上本無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及系爭協議書附有3個月之變更地目期限。
而孟令中另證稱:中央投資公司及中華商銀到富仁公司問我有無在系爭支票蓋中央投資公司的章,我在89年7、8月間打電話請林冠良到我公司來問情形,我說一定是你背書中央投資公司的章,他向我承認說若不是他這樣作,健華公司如何會拿出錢來等語(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㈠第93至94頁),而與林冠良一同實際經營宜興公司之吳淑敏,因故意不將關乎系爭工程進行重大之系爭約定告知下包商而詐欺下包商履約保證金之犯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7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可認林冠良獲取資金之方式,即為分包系爭工程為由,藉與下包商簽約而收取履約保證金。
而為使下包之健華公司能順利貸得資金,林冠良陸續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影本與許南煌,則就健華公司提交中華商銀申貸之系爭支票上有偽造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及將影響系爭協議書有效性之系爭約定加以刪除等事,原告主張林冠良皆有參與等語,自屬可採。
查健華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擬申請1億元短期授信,項目分為33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及6700萬元短期放款,均為營運週轉金,並以工程收入為還款來源,提供位於汐止之土地三筆,因其中2筆為道路用地,不予估價,餘一筆以公告現值鑑估放款值為3351萬9000元,另提供系爭支票「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後交中華商銀收執,並於擔保條件記載「部份擔保」,此有中華商銀洽談及評估報告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頁)。
而據89年間擔任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經理之王令可證稱:系爭貸款如系爭支票沒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該分行不會就無擔保放款之6700萬元核貸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㈡第160頁),可認系爭支票上遭偽造之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影響中華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放款決定甚鉅。
綜上,許南煌、林冠良共同以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以刪除系爭約定而變造內容之系爭協議書及偽造之三方合約,作為向中華商銀申貸時作為交易證明或供加強擔保之用,乃以不法之方式圖獲取貸款之發放,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商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南煌、林冠良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中華商銀之授信採授信帳戶管理員制度,借款金額如超過授權金額,應作洽談及評估報告呈上級主管作原則性之批示。
但為爭取時效,得逕行填寫授信審核表呈請上級主管核議,有中華商銀業務手冊授信篇第二章授信作業程序第1節可據(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㈠第205頁)。
而89年間係擔任中華商銀審查部代經理之訴外人張世欽證稱:中華商銀辦理放款業務的授信業務有分層級,無擔保放款在1000萬元以上,含擔保放款在6000萬元以上要提交常董會決行等語。
89年間擔任中華商銀總經理之訴外人陳份證稱:中華商銀授信業務準則規定分行寫洽談評估報告之綜合評述後要交給總行寫簽核意見,再陳給副總及總經理蓋章,再呈給董事長批示,董事長寫意見是依據審查部的意見做批示。
依規定董事長不可以在審查部尚未寫簽核意見前,就先批示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查(見高檢92年度查字第32號卷㈡第131頁反面、北檢94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㈠第119頁),系爭貸款有6700萬元之無擔保放款,如前所述,依上證詞,須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授權,而王又曾於批示前應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出具簽核意見。
次查,游本佑於偵查中陳稱:我及經辦與許南煌、楊憶華依照貸款額度、用途、財務報表、擔保品可不可行一起談之後,認不能承作,隔幾天,王又曾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健華公司的案子,說劉泰英在問他。
89年4月18日我彙整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等資料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翻閱後就在評估報告上批示「原則同意,洽本行開戶及領用信用卡」,要我拿評估報告回頭給審查部寫意見等語。
而訴外人即當時擔任工讀生之黃禹恒證稱:王又曾都是晚上才來,89年4月19日下午3點多,游本佑口袋拿出來這份報告要我幫他印,說這份報告滿機密的,不希望給太多人知道,怕會傳還傳去說他影印資料留下來。
我看到報告上面董事長有批原則同意,而下面的欄位是空白的,要是正常程序的話,下面欄位會密密麻麻的有各單位的意見。
游本佑說這個報告沒有按正常程序,直接就由董事長批了,要影印下來保護自己。
他說這是董事長交辦的,不是正常流程,因為未經常董會開會審查即決定放款,且董事長已經核准簽名等語,有訊問筆錄供參(見高檢92年度度查字第32號卷㈠第8至10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96至98頁、第101頁反面)。
經核游本佑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貸款案之洽談及評估報告並無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人員之簽核意見(見高檢92年度查字第32號卷㈠第32頁),而將此一證物提示王令可後,王令可證稱:我不清楚為何只有王又曾批示而無總行其他人原審核意見。
程序上是要由審查部襄理、副理、經理及副總、總經理簽核後,再交由董事長批示並退回分行依裁示結果續辦,這份資料不符前述規定(見高檢92年度查字第32號卷㈠第57至58頁),可認王又曾就系爭貸款已違反上開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核而層層呈核之中華商銀授信規定。
原告固主張王又曾違反授信規定係為換取劉泰英之投資,乃故意背信而為侵權行為等語。
惟查,孟立中於偵查中證稱許南煌跟楊憶雯有向我提過要向中華商銀貸款,我有向劉泰英提及,問劉泰英與王又曾熟不熟,劉泰英表示不願與王又曾打交道,我就沒有再說等語,劉泰英則稱孟立中也許有向其提過,但其並無轉達王又曾此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11頁、94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㈠第136頁),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又曾與許南煌、林冠良負共同侵權責任,尚無足取。
惟按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各有明文。
查王又曾身為中華商銀董事長,未能遵守中華商銀授信規定,在總行審查部、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簽核系爭貸款案前,即已批示原則同意,難認已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規定,自應就中華商銀因系爭貸款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以備位主張對王又曾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並無庸審酌原告對王又曾主張之其餘備位請求,附此敘明。
查系爭貸款中的3300萬元於89年4月21日撥款;
6700萬元則於89年4月24日撥款。
系爭貸款分為3000萬元、3700萬元以及3300萬元三筆列帳,其中3000萬元、3700萬元二筆均僅繳息至89年10月16日,3300萬元則嗣協商清償部份款項,並因執行所得沖償而抵償至92年8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有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卷㈠第268至270頁)。
惟嗣後所生利息、違約金及系爭貸款之本金1億元,全未獲償,原告對楊憶雯及游本佑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有債權憑證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 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貸款受有1億元之損害,堪認可採。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中華商銀未能獲償系爭貸款,許南煌及林冠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王又曾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許南煌及林冠良與王又曾間並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許南煌、林冠良及王又曾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南煌及林冠良連帶給付1億元;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又曾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8月9日(本件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4年6月9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而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刊登公告之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其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編號│票 據號 碼│發 票 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 │ │ │(新台幣)│ │
├──┼─────┼────────┼──────┼─────┼─────┤
│ 1 │SB9697693 │富仁公司 孟立中│89年8月10日 │2,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西湖分行│
├──┼─────┼────────┼──────┼─────┼─────┤
│ 2 │SB9697674 │富仁公司 孟立中│89年8月10日 │2,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西湖分行│
├──┼─────┼────────┼──────┼─────┼─────┤
│ 3 │SB9697675 │富仁公司 孟立中│89年8月10日 │3,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西湖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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