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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陳鍾勉
訴訟代理人 陳瑞惠
被 告 張國興
林碧蓮
張文倉
張儀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鍾勉租用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件一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基地、面積十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付之租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
被告張國興、林碧蓮、張文倉、張儀順租用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件一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基地、面積三十四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付之租金,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共調整為每年新臺幣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
被告張國興、林碧蓮、張文倉、張儀順租用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件一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基地、面積一百四十四點二四方公尺土地,應付之租金,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共調整為每年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鍾勉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張國興、林碧蓮、張文倉、張儀順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為陳鍾勉及張麵,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向本院陳報表示,張麵於起訴前之101 年12月31日業已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張麵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向本院家事庭函查張麵之繼承人是否曾陳報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得知張麵之繼承人分別為張森森、張森菱、張森圳、張國興、林碧蓮,僅張森森、張森菱、張森圳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繼字第312號卷宗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88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原告先後於104 年6 月25日、104 年8月3 日追加張麵之繼承人張國興、林碧蓮為被告,分別有民事補充理由狀、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5頁、第59頁),核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對張麵之原訴自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從而,原告變更被告張麵為張國興、林碧蓮,其變更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張國興雖以林碧蓮同意由張國興繼承全部財產為由,抗辯林碧蓮非屬本件適格之被告云云;
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該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42條提起本件調整租金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變動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數額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屬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僅須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義務主體為本件形成訴訟之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查林碧蓮為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即張麵之法定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原告主張為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義務主體,並追加其為本件之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林碧蓮是否如張國興所述,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再屬於本件權利義務之主體,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張國興抗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面積為16.05 平方公尺之基地(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下簡稱附表編號1 基地)租予被告陳鍾勉,另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面積為34.10 平方公尺之基地(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下簡稱附表編號2 基地)及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面積為144.10平方公尺之基地(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以下簡稱附表編號3 基地)則租予訴外人張佛,張佛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麵、被告張儀順及被告張文倉取得其承租人之地位,嗣張麵於101 年12月31日死已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國興、林碧蓮取得其承租人之地位,原告與陳鍾勉間就附表編號1 建物之租賃關係,及與張國興、林碧蓮、張儀順、張文倉間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均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㈡系爭土地原係供耕種使用,惟因周圍土地之開發,現已成為工商業繁榮、交通便捷之區域,為此原告亦曾訴請調整租金,案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判決確定在案,分別將編號1 、2 、3 所示土地之年租金調整為新臺幣(下同)80,792元(面積16.05 平方公尺)、171,653 元(面積34.10 平方公尺)、726,750 元(面積144.24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由斯時之每平方公尺173,626 元增至314,571元,公告地價亦由斯時之每平方公尺62,922元增至69,1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提起本件調整租金等事件。
㈢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基地,面積共計194.39平方公尺,係依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填具,供被告等人經營餐飲業之用,依內政部71年7 月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 號函援引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之意旨,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帶來之特殊利益,與土地法第97條之一般普通住宅有別,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的限制,參以系爭土地之位置緊臨八德路二段之30米大馬路,對面及右鄰均為辦公大樓,商業機制十分繁榮,而臺北市八德路又鄰接臺北市政府推動之「台北秋葉原」電子商圈、「希望廣場」、「松菸文創園區」等,附近之租屋行情有33.89 坪月租240,000 元、96.79 坪月租163,000 元、42.28 坪月租125,000 元等,爰請求本件以申報地價之年息25%調整年租金,將編號1 所示土地之年租金調整為221,867 元、將其餘土地之年租金調整為2,465,283 元。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附近有加油站,惟該加油站均有定期作土壤氣體監測井之檢測,每日均有安全檢查,無漏氣或安全之疑慮,對生活環境無不利之影響,且與系爭土地距離達100 公尺以上,對經商條件更無影響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鍾勉租用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 基地,所應給付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調整為每年221,867 元;
被告張國興、林碧蓮、張文倉、張儀順租用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 、3 基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調整為每年2,465,283 元。
二、被告陳鍾勉、張國興、張文倉、張儀順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等之答辯理由分別為如下述:㈠張國興則以:原告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先後起訴請求伊之祖先拆屋還地、調整租金,多年來均對伊及其祖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表示不服,故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25%計算租金,計得之年租金行情比信義區商辦大樓租金還高,系爭土地附近雖有國民黨總部、中央日報、永豐銀行之設立,惟因加油站之設置阻礙周邊商圈之帶動效應,不若太平洋百貨、微風廣場及光華商場之發展,且國民黨每逢一周一次之中常會會期,即實施維安管制,影響附近商家生意甚鉅,並無如原告所述之鉅大市場經濟價值存在,自無以公告地價25%計算租金之理。
退部言之,伊目前雖係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祖先所買受之農舍與耕地,適逢國民政府光復臺灣之際,不當擴大接收日據時期由日本管領之土地,並將之移轉至如原告等之國營事業名下,而伊之祖先不識國字,無法主張自身之權利,導致喪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伊寧藉此不定期租賃關係以維權益,先前亦曾多次將顯高於斯時租金行情之租金辦理提存,詎原告仍以訴訟相逼。
又被告林碧蓮為伊之家姊,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已同意就其繼承取得之權利讓與伊,已非原告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相對人,原告不得對林碧蓮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張文倉、張儀順則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公佈,大安區10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漲幅為14.72%,名列臺北市各區之冠,同位於大安區之著名商圈租金卻自120萬元下滑至50萬元,至今仍有多處店面乏人問津,原告雖以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均有調漲為由訴請調整租金,卻未見原告增加申報地價之申報金額,難謂系爭土地之租金與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間有何相互影響之關連。
原告舉系爭土地周圍商圈為例,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與之比照,惟其所舉地段縱係較為繁榮之地區,亦與系爭土地位處之環境無涉,蓋因系爭土地緊鄰全國規模最大之加油站,地底下儲存之石油量隱藏之危害風險甚鉅,地表上之難聞氣味降低周圍居住及商業經營之品質,導致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及租金貶損,此為眾所公認之事實。
且伊等租用如附表編號2 、3 基地作為編號2 、3 所示建物之基地,上開建物僅為一層樓之簡易鐵皮建築,因已年久失修而欲尋求改建,依法申請建照前必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詎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卻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使伊等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價值,遑論系爭建物已老舊而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伊等並無享有如原告所述之經濟利益,周圍除少數新增大廈外,多為四至五層樓之老舊公寓,原告自不得依其自行提出之租金行情,作為調整租金之參考標準等語。
㈢陳鍾勉則以:原告所提皆為較繁榮之地段,伊等承租之系爭土地,沒有那麼熱鬧,自從石油公司設置之後,幾十年都沒有什麼變化,另援引張文倉、張儀順之抗辯等語。
三、被告林碧蓮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答辯之聲明及表示任何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之影本在卷可稽。
(見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59號卷宗第11頁)㈡原告就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基地面積16.05 平方公尺,與被告陳鐘勉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告、陳鍾勉所不爭執。
㈢原告就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230號之基地共178.34平方公尺,原與訴外人張麵(已歿)、被告張文倉、張儀順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告、張文倉、張儀順所不爭執。
㈣張麵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張國興、林碧蓮、訴外人張森森、張森菱、張森圳,其中張森森、張森菱、張森圳前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案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31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在案,有前開卷宗影本附卷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㈤原告就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230號之基地共178.34平方公尺,與被告張國興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告、張國興所不爭執。
㈥被告陳鍾勉向原告所租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基地、被告張國興、林碧蓮、張文倉、張儀順向原告所租用附表編號2 、3所示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附圖。
㈦原告前依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就被告陳鐘勉、張文倉、張儀順、訴外人張麵所有之建物基地面積,訴請法院調整租金,案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調整編號1 、2 、3 所示土地租金為64,634元、137,322 元、580,860 元,復經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增加16,158元、34,331元、145,890 元,共計分別為80,792元(計算式:64,634+16,158=80,792)、171,653 元(計算式:137,322 +34,331=171,653 )、726,750 元(計算式:580,860 +145,890 =726,750 ),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核屬實。
(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1 頁)
五、本件爭執重點及本院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碧蓮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調整其與被告等人間如附表編號1、2、3基地之租金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所得請求調整之幅度,即本院准許之租金金額,應以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碧蓮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是否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8條復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林碧蓮繼承訴外人張麵之權利義務,而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等語。
經查,兩造自承原告與訴外人張麵間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然張麵於101 年12月3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原法定繼承人為其長子張國華、次男張國興、長女林碧蓮,惟張國華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6 月14日業已死亡,依民法第11 40 條之規定,由張國華之子女張森森、張森菱、張森圳等代位繼承,有本院函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反面),嗣張森森、張森菱、張森圳前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312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在案,有本院102 年3 月20日本院木家事102 年度繼字第312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依上開形式觀之,原告主張張麵之繼承人尚有張國興、林碧蓮,即非無據。
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存在於原告與張麵之間,依其權利義務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張麵本身,揆以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張國興、林碧蓮依法承受張麵之承租人地位,則原告主張與林碧蓮間有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當屬有據。
3.被告張國興辯稱:被告林碧蓮同意由張國興繼承張麵之全部財產,林碧蓮已非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云云;
惟查,張國興雖據提出林碧蓮簽章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觀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5之土地1 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1 筆(即附表編號2 基地上之建物),同意由張國興辦理登記繼承等字,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張麵之遺產除有前開兩筆不動產之物上所有權外,至少尚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基地上之建物,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基地之租賃債權與債務,系爭協議書既未列出張麵之所有遺產,復未見林碧蓮於系爭協議書上有向張國興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林碧蓮經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追加為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期間尚得以書面行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或於到庭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惟其自始至終均未表明已因拋棄繼承而自始不取得本件承租人地位,實難僅憑系爭協議書提及如附表編號2 基地上所示之建物由張國興繼承等字,逕認林碧蓮有前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存在,則張國興抗辯林碧蓮不取得本件承租人之地位,與原告間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其舉證容有未足,故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原告請求調整其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有無理由?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暨出租人,前向本院請求調整租金,案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1號、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判決在案,判決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基地得請求之租金分別為80,792元、171,653元、726,750元,前開租金金額分別於98年12月19日、99年1月28日、99年1月28日發生調漲之效力,係依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338元為計算基礎,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1頁、第136頁、第135頁反面),斯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2,922元,迄至103年1月之公告地價增至69,117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網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59號卷宗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網站查核屬實,足徵系爭土地於前開租金調整之後,其土地價值確有上昇之情,如仍以每平方公尺50,338元計算租金,確屬過低,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要非無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調整之幅度,即本院准許之租金金額,應以若干為當?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
查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原審謂城市供營業用房屋之租金,仍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主張系爭土地供被告等經營餐廳、飲料店使用,非供居住住宅使用,有照片數紙在卷可勘(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59號卷宗第16頁),被告對此均復未提出爭執,本院自可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主張其基地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即屬有據。
2.惟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雖提出標題為「臺北八德店面3年最多漲20%」、「松菸營運權利金調升至900餘萬」等報紙影本及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長安東路二段、吉林路等租屋網頁,為其主張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25%計算租金之有利證據,惟前開報導尚乏具體之事證,且各報導所示圖片彰顯之開發程度顯高於系爭土地,難認其判斷經濟價值之條件與系爭土地相當,又租屋網所示租金行情是否得援為系爭土地租金計算之依據,尚應考量兩租賃標的物間之建築結構、使用目的、周遭設施等因素,然系爭土地為一層鐵皮建物、營業用、緊鄰加油站旁,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電子地圖網站確認屬實,與原告提出之租賃標的為電梯大樓或為公寓、居住用、緊鄰菜市場及捷運站等情,已難認兩者間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條件,而得將兩者之租金相互援引。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臨四線道之大馬路旁,對面設有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商業大樓,右邊為中國國民黨總部大樓,左邊為台灣中油加油站,工商業活動甚為繁榮,交通堪稱便捷,惟系爭土地上僅存鐵皮搭建之一層建物,作為餐廳及飲料店等小本經營之用,可徵其上建物對該土地之利用確有商業上之限制,審酌上開等情,本院認被告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於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3.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施行法第25條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故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查系爭土地迄至104 年1 月13日(謄本列印日期)登記之當期申報地價為55,29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259 號卷宗第11頁),而被告等承租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以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依被告等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3 之基地面積,計得之年租金應分別調整為附表編號1 所示基地為88,747元(計算式:55,294×10%×16.05 =88,746.8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編號2 所示基地188,553 元(計算式:55,294×10%×34.1=188,552.54)、附表編號3 所示基地797,561元(計算式:55,294×10%×144.24=797,560.656 )。
4.再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48台上52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並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等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故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係於104 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259 號卷宗第2 頁),則原告分別主張被告陳鍾勉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基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0日(因於104 年3月9 日寄存送達後10日之104 年3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張國興、林碧蓮、張文倉、張儀順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建物基地,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即104 年8 月20日(因林碧蓮於104 年8 月19日始收受追加起訴之民事補正狀)起調整租金,有送達證書、收件回執影本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259 號卷宗第40頁及本院卷第163 頁),即屬可採。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鍾勉就附表編號1 所示基地之年租金自104 年3 月20日起調整為88,747元、被告張國興、林碧蓮、張文倉、張儀順等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基地之年租金自104 年8 月20日起分別調整為188,533 元及797,5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附表:
┌──┬───┬──────┬──────┬────┬───────────┐
│編號│承租人│ 租用之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面積(㎡)│本院調整租金之計算式 │
├──┼───┼──────┼──────┼────┼───────────┤
│ │ │ │臺北市中山區│16.05 │55,294×10%×16.05 =│
│ 1 │陳鍾勉│ │八德路2段226│ │88,74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號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34.10 │55,294×10%×34.1= │
│ 2 │ │長安段2小段 │八德路2段228│ │188,553,元以下四捨五 │
│ │張國興│576地號土地 │號 │ │入 │
│ │林碧蓮│ │ │ │ │
├──┤張文倉│ ├──────┼────┼───────────┤
│ │張儀順│ │臺北市中山區│144.24 │55,294×10%×144.24=│
│ 3 │ │ │八德路2段230│ │797,561,元以下四捨五 │
│ │ │ │號 │ │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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