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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莊宏華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二五○○○分之五五二七、五○○○分之二○九、三一○三○分之一一○三),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以新登字第○一九五五八號收件,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證明書字號:○九八新資他字第○○九八七六號),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莊福來,設定義務人莊訓章、莊福來、莊宏松、莊宏忠、莊宏村、莊宏順,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叁仟柒佰叁拾捌萬捌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7,38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79年6月22日、證明書字號098新資他字第009876號)予以塗銷;
嗣於104年9月4日當庭就上開「380」地號土地更正為「38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37,38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79年6月22日完成登記,證明書字號098新資他字第009876號,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莊福來,設定義務人莊訓章、莊福來、莊宏松、莊宏忠、莊宏村、莊宏順,存續期間自79年6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於99年間因清償而消滅,故伊委請律師於104年4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予以塗銷。
嗣被告雖於104年4月14日函覆表示系爭債務確已消滅,且曾核發清償證明,卻要求伊提出清償證明、抑或自行向持有清償證明之人取得該證明,方能辦理。
然被告既自承其因系爭債務清償而無債權存在,足證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詎被告仍堅拒塗銷該抵押權,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務,原係原告之父莊福來於79年6月7日邀同其子即訴外人莊訓章、莊宏村、莊宏忠、莊宏順及莊宏松等5人為保證人向伊申請之建築融資貸款,嗣莊福來於81年9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莊宏順等共13人於83年6月與伊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載明渠等同意授權任一繼承人均有權單獨代表全體繼承人向伊清償債款之一部或全部,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伊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一部或全部,立授權書人絕無異議,倘日後有任何糾葛,悉由渠等自負全責,且願拋棄一切請求權,概與伊無涉等旨。
而系爭債務歷經保證人、莊福來繼承人及其餘莊氏家族成員陸續還款,復由上開繼承人之一兼系爭抵押權保證人之莊宏村之繼承人即受告知人莊郭瑞菊、莊凱超、莊富強、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下稱莊郭瑞菊等6人)於98年7月6日出具申請書,表示願以渠等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即受告知人賴高瑞瑛及劉民仁所獲部分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債務,伊始俟莊郭瑞菊等6人及訴外人鄭寶釵將該債務清償完畢後,於99年1月28日、29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莊郭瑞菊等6人,並由莊富強代表簽收。
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莊郭瑞菊等6人及鄭寶釵清償主債務人莊福來所負系爭債務後,於清償限度內取得伊對莊福來之債權以及隨同移轉之系爭抵押權,堪認伊僅為該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無法干涉實際權利人即莊郭瑞菊等6人及鄭寶釵是否同意塗銷,故原告對伊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莊郭瑞菊等6人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後,未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反將該等書面交付賴高瑞瑛及劉民仁,並協同鄭寶釵與之爭訟(歷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6號審理後,現仍於最高法院訴訟繫屬中),顯見該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交易暨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仍有爭執,原告不待該訴訟終結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況原告既出具系爭授權書拋棄一切請求權,伊亦已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即應遵守其承諾,不得再以與他人之糾葛,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此外,被告對於清償債務之人,方會核發清償證明,此為民法第324條之明文及金融實務之原則,然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時,何以未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或明知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仍買受系爭土地,而不向持有清償證明之人為主張,其中疑有隱情,不啻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業已全額清償,被告自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莊福來於79年6月7日邀同其子莊訓章、莊宏村、莊宏忠、莊宏順及莊宏松為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而負擔系爭債務,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79年6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供作擔保,其於81年9月9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13人(包括原告、莊宏村及其他訴外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該13人並於83年6月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
嗣莊宏村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莊郭瑞菊等6人乃於98年7月6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表示願於5月內清償系爭債務,並於清償債務完畢後取得被告核發之99年1月28日、29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均由莊富強代表簽收;
又原告係於100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之所有權,後於104年4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則於104年4月14日函覆請原告向持有清償證明之人洽詢等情,有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莊福來繼承系統表、83年6月授權書、莊郭瑞菊等6人戶籍謄本、98年7月6日申請書、98年1月2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8年1月29日債務清償證明書、104年4月9日104年度詹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被告第一營運處104年4月14日(104)彰一區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33至36頁、第52頁、第64至65頁、第79頁、第80至85頁、第93至97頁、第183頁),洵堪認定。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仍屬抵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870條規定,即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即,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而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70條亦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其期間屆滿,而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或已經清償,或雖其期間未屆滿,但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無既存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即其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業已清償,經被告於99年1月28日、29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莊郭瑞菊等6人,由莊富強代表簽收乙節,既如前述,且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均已受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又經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莊郭瑞菊等6人,其中莊凱超復到庭稱:我是莊宏村之子,我們(即莊郭瑞菊等6人)當時確實有從被告取得清償證明,但將該清償證明交付代書後,代書卻未拿去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我們與該代書有訴訟現繫屬最高法院…我們曾經向被告申請補發清償證明及塗銷證明,遭被告以只能核發一份為由拒絕,導致我們整個家族都卡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反面),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確已不存在。
是系爭債務於約定清償期前業經清償,系爭抵押權又無其他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原告所有範圍(即如附表「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所示)內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此範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屬有據。
至逾越該範圍之系爭抵押權,則因原告非該範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無何所有權受妨害或妨害之虞可言,故其就此部分請求塗銷,委無足取,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其本身已就系爭債務受償而無債權存在,然莊郭瑞菊等6人係以出售土地予賴高瑞瑛、劉民仁所獲部分價金清償系爭債務,經其核發清償證明書與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該6人,應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移轉由代為清償之第三人即莊郭瑞菊等6人取得,況該6人復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與賴高瑞瑛、劉民仁另案爭訟中,則莊郭瑞菊等6人是否又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賴高瑞瑛、劉民仁乙節顯有疑義,其自不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責云云,並提出99年1月13日買賣契約書、賴高瑞瑛與劉民仁匯款予被告之存摺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7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97條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第299條有關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等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固為民法第312條、第313條所明定。
然承前所述,系爭債務係由莊氏家族陸續償還,最終由莊郭瑞菊等6人出名清償完訖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莊凱超亦到庭陳稱:我們就家族的財產都有切割區塊,協議每房各自負責要清償的部分…系爭土地是莊福來所遺留,家族協議由我們6人(即莊郭瑞菊等6人)負責清償該地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且我們清償完畢後,依家族會議之協議並沒有要向其他家族成員、繼承人、抑或是原告主張承受該債權…至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之另案,與被告無關,蓋有關被告之部分已經確定…我們大家意見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反面),足見莊郭瑞菊等6人並無何「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有權利」之意,核與原告所稱:莊福來遺產債務乃經莊氏家族暨全體繼承人談妥各自應負擔者,其並已清償所負責部分而未積欠莊郭瑞菊等6人任何款項,故莊郭瑞菊等6人亦不主張系爭債務與系爭抵押權等語大致相符。
又賴高瑞瑛、劉民仁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對莊郭瑞菊等6人與鄭寶釵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莊郭瑞菊等6人另對賴高瑞瑛、劉民仁提起之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後,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固為兩造所陳報,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33頁、第197至200頁),惟莊郭瑞菊等6人與賴高瑞瑛、劉民仁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所衍生糾紛,要與被告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務受清償乙節無涉;
再者,上開99年1月13日買賣契約書、賴高瑞瑛與劉民仁匯款予被告之存摺紀錄(見本院卷第166至178頁)僅可證明莊郭瑞菊等6人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款項,有部分係由賴高瑞瑛與劉民仁名義之帳戶匯付爾爾,惟賴高瑞瑛與劉民仁既未曾從被告處取得清償證明或受讓系爭債權,被告復未就所辯系爭債務或系爭抵押權已經讓與他人之情舉證證明,均難認本件有何第三人承受被告債權人身分或地位可言。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83年間所簽署系爭授權書已拋棄對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責任云云,然由該授權書記載「…任一繼承人均有權單獨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貴行(即被告)清償莊福來所欠借款…並於全部或部分清償後,同意貴行有權決定塗銷全部或部分抵押房地之抵押權…並對未償還之借款,均應繼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以觀(見本院卷第52頁),其旨顯係因莊福來所欠債務(含系爭債務)數額龐大,難以一次清償完畢,故合意由被告依清償比例或情形塗銷全部或部分抵押權,尚非寓有被告得於系爭債務完全不存在之際,仍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
基上,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獲清償,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所示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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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
│ │ │範圍 │(即本院認定可塗銷│
│ │ │ │之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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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0000分之10269 │125000分之5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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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0分之0000000 │5000分之209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1030分之27427 │31030分之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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