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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林柏成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一二九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102 、102-1、102-2 、102-3 及10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土地)係由原告之父林宜進(四房)與被告之父林俊良(二房)、訴外人林宜春(三房)、祖母林陳吉(嗣林陳吉往生,其權利移轉予五房林宜榮)等人陸續於民國48年、5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 土地之所有權應屬二、三、四、五房兄弟公同共有,每房應有權利各四分之一。
於54年間,因兄弟中僅林俊良識字,遂將系爭5 土地「借名登記」在林俊良名下,惟各房仍共同出資在系爭5 土地上興建竹屋,以供兄弟姊妹及祖母共同居住,其後上開竹屋因年久失修倒塌,即由四房林宜進及五房林宜榮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1 樓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林俊良過世後,共有人為避免繳交高額贈與稅,遂同意以繼承為名義,將系爭5 土地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又系爭5 土地之原共有人三房林宜春、四房林宜進過世後,分別由三房之繼承人即林陳笑、林建忠、林淑芬、林建仁及四房之繼承人即原告、林陳麗華、林雅文、林柏宏等人繼承取得系爭5 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而上開繼承人與五房林宜榮已將其等對系爭5 土地借名登記及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04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訴請被告將系爭5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辯以:系爭5 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係被告之父林俊良於54年間所購買,並非借名登記在林俊良名下,嗣林俊良過世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無權請求為系爭5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已對林陳麗華、原告及其配偶林寶珠、子女林裕恩、林郁軒等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系爭5 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於103 年8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人,已對原告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主張原告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遂對原告等人另案訴請遷讓房屋等訴訟,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129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主張是否有據,涉及系爭5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有借名登記等先決之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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