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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黃元杰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
被 告 呂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8日、7月7日及103年4月13日簽訂投資管理授權契約,由原告提供資金委由被告進行投資,其後更有口頭續締結與上開契約內容相同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系爭契約明定被告每年最低可獲20%以上之獲利,且原告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茲原告已以臺北杭南郵局第58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4年4月7日收受,依約被告於終止後20日即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給付上開約定獲利與原告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就系爭投資款為一部請求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71、77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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