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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首宝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包始怡
馬郁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價值3,300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因未能如期償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3958 號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2 月25日解除原告對於系爭動產之占有,點交予被告保管在案。
嗣被告委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於104 年3 月19日公開拍賣系爭動產,惟被告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公開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規定,於占有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令熔射槍5 支遭不明人士竊取,致系爭動產之底價僅有92萬6,000 元,最終以100 萬元賤價出售,原告損失不眥,被告應賠償1,500 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熔射槍並未遭竊,乃兩造對於熔射槍認定不一所致。
又簽收單上「此五支槍不在點交現場」之字句乃買受人自行記載,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以系爭動產為擔保,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因未依約清償,被告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39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21日2 次拍賣系爭動產均無人應買,被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聲請取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25日將系爭動產強制取交被告占有。
嗣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下,於104 年3 月19日公開拍賣系爭動產,由第三人沈中楫以100 萬元買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點交占有狀、執行筆錄、公證書、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48至57頁、第90至100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之責,拍賣程序亦未合法通知,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㈠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是而論,寄託契約之成立,須寄託人有將寄託物交付受託人保管之意,而與受託人允為保管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寄託人須將寄託物交付予受託人,始成立寄託契約。
所謂保管,則係指保存行為而言。
查被告乃依動產抵押契約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25日取交系爭動產並占有,是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場,會同代理人清點現場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無誤後,逕交由債權代理人接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原告未有將系爭動產寄託予原告之意,而係因強制執行不得不放棄占有;
被告亦無允為原告保管系爭動產之意,接管乃為擔保原告對其債權之受償。
準此,兩造間應無就系爭動產成立寄託關係之意思合致,兩造既未就系爭動產成立寄託關係,則原告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次按,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又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22條規定甚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動產未盡保管之責,致其中熔射槍5支遺失或遭他人竊取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稱熔射槍遺失,不在公開拍賣之列,並聲請傳喚拍定人沈中楫以茲證明。
惟查簽收單上雖有拍定人沈中楫加註「①此五支槍不在點交現場,②買受人負追索責任等法律事宜。
熔射槍部分但書如上。
銀行不負點交責任,但證明屬實。
沈中楫」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表示「點交時拍定人一開始有爭執熔射槍遺失,我們當場指明5台,這是熔射槍,就是鑑定報告所指的5台,我們告訴拍定人這是熔射槍,但是他說這不是熔射槍,爭執不下,我們認為有疑問那就撤標,但是他又不願意撤標,他就自己在簽收單上加註,他說不會向我們追償,這時候已經點交完畢,他要加註我們也沒有辦法,沈中楫我們事先都不認識,我們只有當天看過那次。」
(見本院卷第34頁),對照前開情節以觀,拍定人沈中楫自行加註之前開字樣並未獲得被告同意,縱拍定人沈中楫否認熔射槍在點交之列,然被告自始以系爭動產之全部送請鑑價並進行公開拍賣,此有華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9至118頁),其中供勘估之熔射槍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與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之現場勘估照片(見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卷第131頁),外觀上比對並無相異之處,而拍定人沈中楫亦以系爭動產之全部前來應買主張買受,是難以沈中楫自行記載之文字驟認熔射槍不在點交之列,況該買受人既願出價買受,關注焦點理應係應買與否及買受物品之品質,何以卻自行加註銀行不負點交責任,但證明屬實等字樣,且旋由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再再顯示另有隱情啟人疑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沈中楫以證明熔射槍不在公開拍賣與點交之列,本院認其並非強制執行點交之在場人,且難期其為真實的陳述,已無此必要。
原告復未能就經法院強制點交之熔射槍與被告拍賣之現貨間有遺失或遭竊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公開拍賣前10日通知原告云云。
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債務人之拍賣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按債務人之住址發送拍賣之通知,即生效力。
被告抗辯已於104年2月26日即拍賣日104年3月19日之10日前,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為實。
再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下,公開拍賣系爭動產,據該事務所104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456號公證書記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機具拍賣。
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債務人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如其償還債務,經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動產於104年3月19日下午14時整,就地於適宜辦理拍賣程序之場所新北市○○區○○路00號,舉行公開拍賣,請求予以公證。
…㈣請求人已於104年3月10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拍賣公告,並於公告中載明拍定人對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另依法通知債務人,訂定拍賣最低底價為92萬6,000元,拍賣標的物原由請求人占有,並保管之,且各投標人均已確認該拍賣標的物無誤。
…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核對與後附文件之有關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將拍賣相關文件綴附於本公證書後,引為本公證書之一部。
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承認其行為。
並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17、18、19、21、22條之規定予以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見被告拍賣系爭動產係依鑑定之市價(詳後述),並經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核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系爭動產未受合法通知乙節,不惟被告否認,且與卷存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原告又主張拍賣底價過低,致系爭動產遭到賤賣云云。
惟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鑑定之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與被告委託之華聲公司就系爭動產之鑑定於價格上雖有明顯差異,然亞洲公司於動產鑑價報告書中記載:「由於鑑定標的價值變動之特性,本鑑價報告所載內容之有效時間為鑑價基準日(103年7月16日)起6個月內。
…而在不同之價值鑑定目的下,使用不同之基礎假設或不同之鑑價基準日,將對鑑定價值及報告內容產生重大影響。
…本公司未對最後之交易價格提出任何保證。
不同資產鑑價師運用合理之鑑價方法所計算出來之價值,亦會有明顯之差距。」
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
由上可知鑑定目的、方法及鑑定基準日之不同,將造成鑑定價值之差異。
且系爭動產為機器設備,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其耐用年數約6年,考量折舊率與科技界日新月異之態樣,華聲公司之鑑定價值勢難期與亞洲公司相同。
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參照亞洲公司之鑑定價格酌定底價,歷經2次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益徵系爭動產之市價與亞洲公司之鑑價存有一定差異。
再華聲公司之鑑價雖遠低於亞洲公司,然觀其鑑定報告書記載:「㈤評估計算式:本次評鑑為CPS自動化等機械設備,均依據標的之基本型式、現況維持、折舊損壞狀況…等,並參酌市場價格行情,另考量扣除部分整理維修所需之費用,鑑定估算其動產價格。
商品市價×折舊成數×(1-商品利潤)×商品流通率×風險貼損×拆卸安裝等費率=評估價格。」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故其鑑定參酌項目均具不確定性及波動性,尚難認有明顯失衡情狀,且其鑑定之市價,僅供被告核定底價之用,於拍賣前並不公開底價(刊載於104年3月10日太平洋日報本件拍賣公告之三、公告事項第2點,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主張底價過低侵害其權益,自不足採。
矧被告所定拍賣底價係用於限制應買人投標下限,亦即投標人出價不得低於底價,對於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系爭動產果值高價,則於公告拍賣後,由應買人於公開拍賣時競標,應得以合理之價格拍出,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至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華聲公司不動產估價師洪振剛到庭說明依據,本院認其依據已載明於鑑定書上,縱其事後有所補充或更正,惟被告依其專業鑑定定底價拍賣,對被告而言其法律上責任並無若何影響,故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參。
被告拍賣系爭動產既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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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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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PS自動化設備 │套 │ 1 │桃園縣蘆竹市大有街│
│ │ │ │ │2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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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熔射槍 │支 │ 5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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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鐳雕機 │台 │ 1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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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集塵機 │式 │ 1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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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包裝線 │條 │ 1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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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洗模機 │台 │ 1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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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空壓機、乾燥機│套 │ 1 │同上 │
│ │、儲氣筒、過濾│ │ │ │
│ │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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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壓系統配管工│式 │ 1 │同上 │
│ │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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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調系統 │式 │ 1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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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機電系統工程 │式 │ 1 │同上 │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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