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94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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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49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豪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顏田一之股份陸仟玖佰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前於民國94年2 月23日將其對訴外人蔡莉香(原名蔡阿香)及連帶保證人顏田一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權利)均讓予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新鴻公司復於98年4 月7 日將系爭權利轉讓予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寶公司),臺北國寶公司再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7 月18日發函通知蔡莉香、顏田一上開債權轉讓乙事,請渠等盡速清償債務。

然蔡莉香、顏田一遲未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遂於101 年9 月21日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顏田一所持有之被告公司6,90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0月8 日拍賣系爭股份,並由原告自該日起承受之,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函達被告辦理股份轉讓暨股東名簿變更。

然原告嗣於102 年10月間、103 年6 月17日、103 年7 月24日3 度函知被告盡速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國寶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1 年7 月18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4日北院木101 司執助壬字第6046號函、本院102 年9 月14日北院木101 司執助壬字第6046號公告及執行命令、本院102 年10月8 日北院木101 司執助壬字第6046號執行命令各1 紙及中華郵政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6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其主張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顏田一持有之6,900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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