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97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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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塞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陳芳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仁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準此,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設於塞席爾共和國(Seychelles)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聲請鈞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意旨所稱「原告為設於塞席爾共和國(Seychelles)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經本院通知原告如有意見於5日內具狀表示,惟原告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憑。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4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7,520元,倘本件上訴至第二審、第三審各應徵裁判費551,280元。

另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3%即1,346,667元以下範圍內為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故本件應以50萬元計算。

從而,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1,602,560元(551,280+551,280+50萬=1,602,560),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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