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訴,997,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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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方孛夫
賴方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方孛夫、賴方亨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秦清月為訴外人賴瑞雍之配偶,於訴外人賴瑞雍民國88年9月11日死亡後,即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列為納稅義務人,依法核課遺產稅新台幣(下同)9,909,695元。

因遺產稅本稅9,909,695元,且漏報稅額須再處罰鍰1,973,382元,兩者合計即高達11,883,077元,包括訴外人秦清月在內之訴外人賴瑞雍全體繼承人實無力負擔該筆稅賦。

於訴外人秦清月等繼承人苦無良策解決高額遺產稅而向原告求教時,原告爰建議訴外人秦清月得逕以賴瑞雍所遺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

訴外人秦清月託原告代為辦理賴瑞雍遺產抵繳事宜。

此期間因訴外人秦清月再三提及,繼承而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至多僅有節稅功用,原告因有節稅需求,遂表明願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10買受訴外人秦清月所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

訴外人秦清月旋即允諾,然因當時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完畢,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秦清月為確保原告買方權益,爰出具承諾書載稱:「茲因吳素月小姐代辦被繼承人賴瑞雍所有遺產申報抵繳及補報遺產之手續事務,本人秦清月願將台北市、台中市所有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公告現值10%出售予吳素月小姐,雙方言明於繼承辦理完成後,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買方(即原告吳素月)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賣方(即秦清月)不得另行出售或侵犯買方權益行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以吳素月小姐損失權利加倍賠償。」

(下稱系爭承諾書)。

㈡原告於訴外人秦清月簽訂系爭承諾書後,即透過訴外人代書陳秉豐辦理土地抵繳稅事宜,此有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辦抵繳之申請書,而經國稅局回函所載秦清月之地址即為訴外人代書陳秉豐之事務所設址可參。

詎訴外人秦清月將原先允諾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0出售所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此舉已違反系爭承諾書所載「賣方(即秦清月)不得另行出售或侵犯買方權益行為」之約定,查系爭土地現今每筆公告現值乃較承諾書簽立時之90年間為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縱暫以現行公告現值計算90%價差,系爭土地總計價值差異亦有39,962,521元,是原告所受損害至少即為39,962,521元,而自得向秦清月請求給付該至少損失價差之2倍即79,925,042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

㈢嗣訴外人秦清月死亡,伊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方孛夫、賴方亨予,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被告方孛夫、賴方亨予自應就訴外人秦清月依法須給付原告土地至少價差損失2倍即79,925,042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就此乃先為一部請求,爰訴請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係爭承諾書、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價值一覽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清冊、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建物異動索引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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