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金,6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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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史春蓉
被 告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中和開發案」、「景興街開發案」中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伊係被告所犯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吉鴻、趙君杰、張吉良、徐福沛、萬翼彰、游永濂、于俊英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云云。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罪論處(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頁),並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個人之私權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遭侵害,屬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罪嫌不足,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諸系爭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欄之記載即明(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17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案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案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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