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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萬敏婉
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Jeanette Wong Kai Yuan)被 告 陳亮丞
劉中原
謝一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理財專員蔡曉芬未經原告同意,無故將原告於民國98年6月30日到期之定期存款(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並於96年11月14日在原告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或授權,以信託方式為原告申購廣告所載國外NATIXIS StructuredProducts Limited發行之1年期「Y29環保尖兵PART2」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事後僅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交付原告,未提出申購文件或資金流向資料,且到期後僅贖回336,112元,致原告損失1,263,888元;
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營業及負債,嗣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01年1月1日受讓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分割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被告王開源、陳亮丞、謝一鵬、劉中原分別為被告星展銀行之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富管理部經理;
茲因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或授權訂立,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又因寶華商業銀行違反信託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信託法、銀行法相關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請求被告星展銀行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復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星展銀行違反信託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信託法、銀行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59條、第544條、信託業法第35條、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星展銀行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3,888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事實,系爭定期存款非原告所存,原告亦不知有此存款,可見原告應無損害;
另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業法及其施行細則、銀行法、信託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情形,亦無詐欺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
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星展銀行得以配息132,079元為抵銷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營業及負債,被告星展銀行於101年1月1日受讓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分割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另系爭信託契約係蓋用原告之印鑑章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㈠第110頁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蔡曉芬未經原告同意,無故將原告於98年6月30日到期之系爭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並於96年11月14日在原告開立之系爭帳戶扣款160萬元,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或授權,以信託方式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僅贖回336,112元,致原告損失1,263,8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依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原告是否曾前往寶華銀行松山分行?)我沒有印象。
我應該在寶華銀行松山分行有帳戶,但不確定開戶時是否有親自到場,…開戶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過寶華銀行松山分行。
(問:原告開戶時,是由何人陪同?)由我母親陪同。
(問:在寶華銀行松山分行開戶後,帳戶實際由何人使用?)我沒有使用,我沒有保管印鑑章及存摺,印鑑章及存摺放在家中某處,我不知道放在何處,我不曾親自在該帳戶存款或提款,當時我沒有賺錢,我的錢都是我父母親或長輩給我的,父母親或長輩交給我的錢,我沒有交給任何人存進該帳戶。
(問:原告是否曾在寶華銀行松山分行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我知道有定期存款,但不是我親自存的,父母親或長輩交給我的錢,我沒有交給任何人辦理定期存款,…我不確定是否有系爭定期存款。
(問:原告是否曾於96年7月9日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委託人印鑑卡上簽名、蓋章?)我沒有在上面簽名,但印章是我的。
(問:上開印鑑卡之印鑑章是何人委刻?由何人保管、使用?)上開印鑑卡之印鑑章應該是我小時候,我母親帶我去刻的,這個印鑑章一直放在松山路的家中,至於放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要用時,會問我媽媽該印鑑章在何處。
我曾經向我母親拿該印鑑章到學校等處使用,但沒有在銀行使用過。
(問:原告是否曾在寶華銀行松山分行將系爭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沒有。
(問:原告是否曾於96年11月14日在系爭帳戶扣款160萬元,以信託方式申購系爭連動債?)我沒有親自做過這件事,也沒有印象授權他人做這件事。
(問:原告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信託契約蓋章、簽名?)我沒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信託契約蓋章或簽名,但印章是我的印鑑章,應該就是在寶華銀行松山分行開戶的印鑑章」等語(見卷三第51至53頁),並參酌86年10月24日寶華銀行客戶資料表上記載聯絡人為原告之母袁大蓉及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卷一第55頁),96年7月9日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委託人印鑑卡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見卷一第163頁、卷二第8頁),且原告之母袁大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9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以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身份陳稱:「(問:連動債的授權書,有無你的印章?)沒有。
(問:存摺、印章為何在銀行人員處?)我回去問問看。
我們承認買了,但銀行不給我們資料。」
等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9號誣告案件審理中供稱:「兩位萬小姐沒有到銀行…檢察官要查有無授權,我承認我有買,你們不要查了,我說要查就查連動債買到哪裡去…」等語,以及被告之理財專員蔡曉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9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根據星展銀行回函,萬女的連動債是由你負責,有何意見?)我在94年接手時,前手有註記這兩位是由母親代理,所以我後來跟她母親接觸,她們所留電話也是母親的電話,我跟她母親確認,她說錢是自己的,是用女兒名義投資…。
(問:有無跟她女兒聯絡過?)因為留的資料並沒有她們兩人的電話,找不到她們。
(申購書何人填?)簽字人就是袁律師。」
等語(見外放訊問筆錄),可見系爭帳戶開戶後,原告未曾使用,亦未曾授權他人為自己存款或提款購買系爭連動債,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實際上係由原告之母袁大蓉保管、使用,故系爭帳戶之存款應為袁大蓉所有,且應僅袁大蓉有權處分,袁大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承認有購買系爭連動債,亦應指系爭連動債係袁大蓉為自己購買。
㈡綜上,系爭帳戶之存款既為袁大蓉所有,系爭連動債亦為袁大蓉所購買,則原告所稱:被告之理財專員蔡曉芬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於96年11月14日在系爭帳戶扣款160萬元,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或授權,以信託方式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自屬當然,故縱然系爭連動債到期後損失1,263,888元,亦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59條、第544條、信託業法第35條、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星展銀行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59條、第544條、信託業法第35條、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3,888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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