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陳重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1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
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10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9日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由第三人於104 年6 月30日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11月23日台票總字第104000437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則聲請人於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持有中,且經持有人提示付款,顯非「有無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647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利錡國際貿│臺灣新光商業│104年6月30日│500,000元 │HC4194331 │
│ │易有限公司│銀行五常分行│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