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743,2015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高永文即高林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913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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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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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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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汎球生物藥劑研│上海商業儲蓄│104年3月16日│36,650元          │HTA1846070│
│    │發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新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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