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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蔡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1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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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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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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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憲忠│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4年6月30日│403,400元 │AJ2569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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