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792,2015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黃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3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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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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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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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德明│台北市第五信用│104年8月4日 │  30萬元    │0472142 │
│    │      │合作社中正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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