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除,1814,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泉欣水電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31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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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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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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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程豐工程│合作金庫商業│103年10月31日 │37,108元  │RU7146023 │
│    │有限公司│銀行民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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