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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葉致君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葉琪華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琪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琪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葉琪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葉琪華之弟,失蹤人葉琪華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八日前往美國,迄今行方不明,導致父親過世後,其遺產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列冊保管,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經查: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除戶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葉琪華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最後一次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境國外,迄今未再入境致行蹤不明,從而本件失蹤人葉琪華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境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葉琪華計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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