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簡上,2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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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上訴人 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日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日本旅遊團,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橫于公園參觀途中不慎跌落,受有左下肢擦挫傷、背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依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參團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伍點保險之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意外所致體傷的醫療費用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保險理賠金予被上訴人,爰依定型化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注意事項之保險規定係指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投保金額為100,000元之醫療費用保險,且性質為責任保險,並非一律給付100,000元,上訴人為此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每一團員意外醫療費用險,保險金額最高為200,000元,國泰產險公司也已支付被上訴人共計3,577元之理賠金,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舉辦之日本旅遊團期間,因意外受有左下肢擦挫傷、背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系爭注意事項第伍點保險係記載「…本公司遵照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就每位旅客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每人新台幣二佰萬元;

因意外所致體傷的醫療費用保險為新台幣十萬元;

以及綜合旅行社的一億七百萬元履約保證…」,上訴人已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國泰產險公司已給付3,577元理賠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系爭注意事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繳)款單、簽收單、國泰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單、保單附件/基本條款、保單附件/附加條款、旅行業責任保險/旅行社明細、國泰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單、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國泰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57至58頁、第64至8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注意事項第伍點之約定,只要有意外受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意外受傷給付100,000元,是否有據?以下析述之:㈠查系爭注意事項第伍點記載「…本公司遵照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就每位旅客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每人新台幣二佰萬元;

因意外所致體傷的醫療費用保險為新台幣十萬元;

以及綜合旅行社的一億七百萬元履約保證…」,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足見系爭注意事項所謂「因意外所致體傷的醫療費用保險」性質上為責任保險,且100,000元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僅係指最低投保金額。

㈡又系爭注意事項第伍點既說明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而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且未表示係投保定額給付保險,並提醒旅客可視需要購買旅遊平安保險及旅遊不便險,前述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的醫療費用保險之保險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為支出醫療費用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屬費用性之損害保險,以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而上訴人亦依上開約定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醫療費用責任保險,保險內容為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遭遇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經合格醫院及診所治療,國泰產險公司就所發生之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賠償,但不超過每一團員意外醫療費用最高金額200,000元,有國泰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單、保單附件/基本條款第5條第1項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及82頁),將最高理賠金額提高為200,000元,國泰產險公司亦已就被上訴人因旅遊期間發生意外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被上訴人3,577元理賠金,復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注意事項履行其須投保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保險之義務,又綜觀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系爭注意事項,並未約定於被上訴人因該次旅遊意外事故發生致體傷時須由上訴人給付1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定型化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洵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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