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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秀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將「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開利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於104年8月4日變更為官暐摯名義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之名義,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而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足供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憑以計徵裁判費。
爰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繳第二審裁判費;
倘未查報,則暫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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