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保險,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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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4號
原 告 胡培基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委託訴外人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聯通公司)派車載伊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該公司則指派訴外人莊翰林(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載伊前往桃園機場,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21公里處,因莊翰林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速衝撞內側車道左前方之安全島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伊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莊翰林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伊訴請莊翰林、全聯通公司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車主即訴外人周榮華、游琇喻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莊翰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莊翰林之遺產範圍內,與游琇喻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475,556及其中500萬部分自103年10月9日起、其中1,475,556元部分自104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又全聯通公司以系爭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即保單號碼0502第12KVG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經游琇喻指派莊翰林擔任系爭小客車之駕駛,自外觀判斷全聯通公司與莊翰林間亦有僱傭關係,且莊翰林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規定應為全聯通公司之使用人及系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而伊與全聯通公司間有旅客運送契約存在,全聯通公司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賠償因運送而受傷害之乘客即伊6,836,445元之本息,伊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乘客責任保險金500萬元。

然被告以全聯通公司違反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不保事項規定而拒賠,惟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鄭玉梅於全聯通公司每年續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主動解釋新契約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及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使被保險人落入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及附加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而不自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鄭玉梅招攬行為之過失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係於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由莊翰林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並於102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莊翰林、全聯通公司、游琇喻於函到後1日內出面洽談賠償事宜,系爭小客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業經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14日賠付合計2,182,349元,被保險人全聯通公司亦於102年4月間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足見全聯通公司或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事,惟原告迄105年7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首先提出時效抗辯。

又,系爭車禍事係屬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之約定,故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等使用所致之乘客體傷,被告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況系爭保單係由被告與全聯通公司簽訂,並非與游琇喻簽訂,游琇喻係被告所承保系爭小客車之使用人之一,被告否認業務員鄭玉梅於辦理續保手續時,知悉原告所稱游琇喻對外使用之名片,倘依系爭保單所約定之各項保喜金額為計算基準,長期租賃車之總保費為11,459元,而一般租賃小客車之保險費則為44,298元(參被證6汽車保險要保書試算表二份),足見租賃小客車之保險費約為長期租賃車保險費之4倍,依常理判斷,倘被告之業務員業已取得上開名片,而知悉系爭小客車係作為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之用者,自無可能坐視可收取近4倍之保險費於不顧,卻僅按長期租賃車之費率收取保險費,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另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莊翰林之疏失所致,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未承保系爭小客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之用間,在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已對全聯通公司等人取得勝訴判決,可資對該案被告行使權利,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小客車係由全聯通公司向被告投保,並指定使用人為楊光復、游琇喻、周榮華(參原證2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2頁)。

⒉莊翰林使用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收取費用並載送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南下22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受傷之結果。

⒊系爭小客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經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24日賠付173,349元,於103年2月14日賠付2,009,000元,合計2,182,349元,並匯入原告設於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參被證3賠案資料查詢及原證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四點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8頁)。

(二)本件之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單所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⒉系爭車禍是否為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與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委託全聯通公司派車載伊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然該公司指派之駕駛莊翰林(已歿)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21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速衝撞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伊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原告業於102年2月5日委託訴外人胡培敏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撞擊引發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通知莊翰林、全聯通公司、游琇喻於函到後1日內出面洽談賠償事宜,此有臺北安和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委任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5-48頁)可參;

莊翰林亦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

原告另訴請莊翰林、全聯通公司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車主即訴外人周榮華、游琇喻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莊翰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莊崴智應於繼承莊翰林之遺產範圍內,與游琇喻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475,556及其中500萬部分自103年10月9日起、其中1,475,556元部分自104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9-19頁),應可信實。

⒉又,系爭小客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業經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24日賠付173,349元、103年2月14日賠付2,009,000元,合計2,182,349元,並匯入原告設於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賠付案資料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

被保險人全聯通公司亦於102年4月間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案列本院102年度司北保險簡調字第4號),惟全聯通公司嗣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0頁所附本院102年5月21日北院木民二102年司北保險簡調字第4號函),可見全聯通公司或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事。

惟查,原告迄至105年7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上之收文戳)可考,是原告就系爭車禍縱得依系爭保單而為請求,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與被保險人全聯通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於105年4月19日經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105年5月30日方告確定,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5月30日起算,其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起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間,並無可取。

⒊原告雖云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難謂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

惟按保險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係表示保險人得於保險契約內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而賦予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係在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認易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以保障保險人之合法權益,此與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保險人得否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係屬二事,原告據以為相反之主張,自無足採。

原告復云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第三人本於法律規定所賦予,為其固有請求權。

惟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實係規定第三人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核與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涉,徵之保險法第65條設定2年短期時效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促使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不致懸而未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按時效時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亦有明定,倘若依原告主張應於原告與全聯通公司間之判決確定時起算2年時效,豈非該2年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將繫於原告及全聯通公司是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定,亦即時效之進行,得以起訴暨上訴之方式延長,此與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立法意旨及前開司法實務見解,顯有未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無可取。

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單所生之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即為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難憑取。

(二)次查,觀諸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110頁背面),是若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等使用所致之乘客體傷,被告依約即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查系爭小客車(即本件被保險汽車)係由全聯通公司以「長期租賃車」向被告投保,並指定使用人為「楊光復、游琇喻、周榮華」,此有系爭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0頁)可佐,惟全聯通公司卻出租與莊翰林,並使用以收受報酬載運乘客(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9-19頁所附之前開刑事與民事判決),則莊翰林使用所承租之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收取費用並載送原告,於101年9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受傷,即屬系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第壹項「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所約定之「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之不保事項,此項危險既不在被告所承保危險之範圍內,依約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原告雖云莊翰林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定義之「附加保險人」,然被告已就系爭小客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為賠付,業如前述,且原告本件係依系爭保單即全聯通公司所投保之任意險請求,兩者之投保目的及內容完全不同,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未包括附加保險人所致之傷害,且被告所承保汽車保險之保險費,依風險發生之高低,而收取不同之保險費,衡諸被告就「租賃小客車」因危險發生率較高所收取之保險費,與「長期租賃車」因風險發生較低所收取之保險費相較,相差達4倍左右,此有被告提出之試算表(見本院卷第54頁)可參,全聯通公司既係以長期租賃車方式投保,是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車因原告出租與人或作收報酬載運乘客等使用所致之乘客體傷,被告依約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又云其只收到系爭保單之正反面,並未附保險契約款(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背面原證2),惟系爭保單後面仍有附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背面),是原告前開所云,仍無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鄭玉梅於全聯通公司每年續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主動解釋新契約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及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使被保險人落入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及附加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而不自知,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鄭玉梅招攬行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保單係由被告與全聯通公司簽訂,並非與游琇喻簽訂,游琇喻僅係被告所承保系爭小客車之使用人之一,此有系爭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0頁)可佐,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鄭玉梅招攬行為有過失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卻未指明鄭玉梅招攬行為有何過失?雖原告主張游琇喻對外使用之名片,除其姓名上方印有「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稱外,並同時載有「機場接送,商務洽公‧觀光旅遊‧結婚禮車‧主管用車‧租賃代駕」等語,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且保單之記載與認定之依據,係依據客戶提供之行照、長期租賃契約來做認定,而非僅依客戶之名片(甚或名片上的敘述)而為判斷,一般對名片亦只會記人名、電話,以備聯絡之用,如有附帶司機就會有營業報酬,就會另外計算費率,會用營業的費率去計算投保的價格,而公司的保單跟條款是有連在一起給要保人的等情,並經證人鄭玉梅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8-91頁)。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及所提之名片,實不足以證明鄭玉梅之招攬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鄭玉梅之招攬行為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鄭玉梅招攬行為有過失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保險法第84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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