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再易,8,2016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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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黃碧真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再審被告 張明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宣示,並於同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再字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臺北市○○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房間及廚房漏水,惟竟於105年3月18日變更上訴聲明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2樓房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房間及廚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其聲明及理由為不一致,詎原確定判決不察,竟以主文第3項判准再審被告該項聲明,且未說明理由與依據;

又原確定判決未依所採證據即證人湯傑提出之報價單認定再審原告修繕之範圍與項目,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692號判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文舜應於101年10月25日前,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廚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原狀(下稱前案),且列為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又再審被告亦表明已聲請強制執行中。

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屬繼續狀態,竟認此部分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再為判決,明顯矛盾且不備理由,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於發現系爭2樓房屋漏水後,即委託他人進行修繕等工程,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

系爭修繕費用應屬100年4月6日即知悉之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應罹於時效消滅,原確定判決竟認此部分請求未罹於時效,明顯違背法令;

又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酌系爭修繕費用修繕項目與必要性,竟命再審原告重複賠償再審被告之同一損害,重大侵害再審原告權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就再審被告衣櫥因漏水受損,拆除後另行購置花費2萬3,000元部分,再審被告僅提出受損衣櫥之照片,無從證明該損害是否為再審原告造成;

又該受損衣櫥是否不能修繕?該損害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計算損害額時是否應扣除折舊?茲亦有未明。

原確定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等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亦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再審原告修復漏水,未說明理由與依據、未依證據認定修繕之範圍與項目等語,惟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屬實,亦僅屬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或漏未斟酌證據,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別。

又再審被告雖稱:原判決主文第3項違反前案既判力云云,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說明: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處於漏水狀態,再審原告遲未將系爭3樓房屋廚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致系爭3樓房屋廚房之漏水不僅持續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廚房,並進而漫延至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自仍在繼續狀態中,並致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持續且擴大,此部分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再審原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竟疏未注意系爭修繕費用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在繼續狀態中,並致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持續且擴大,亦無時效完成可言等語,經核亦無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酌系爭修繕費用修繕項目與必要性,竟命重複賠償同一損害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問題,難謂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相侔。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據。

(三)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受損衣櫥之損害,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為憑,又未釐清該受損衣櫥是否不能修繕、該損害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原裝置在系爭2樓房屋房間內之衣櫥,因前揭漏水因素,而致發霉受損無法使用而拆除,其並因而支出2萬3,000元另行購置一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及發票為證,自亦堪信為真實。

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衣櫥受損之金額2萬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再審原告所指摘者,無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失當,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二事。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損害額時是否應扣除折舊,未為釐清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固為參照。

惟上開決議非屬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計算前開損害,未予計算折舊價額,亦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

是則,再審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本件上訴人(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給付15萬1000元暨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號2、3樓房間及廚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給付15萬1000元暨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二、三樓房間及廚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核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

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

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再審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侵權責任,業如前述,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情形。

再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再審原告自非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已有此確定判決、或雖知而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要難可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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