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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更㈠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曹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再審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陳奎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7年度促字第37970號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7年11月1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379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8號卷〈下稱原一審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
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月3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再審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明細)為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關係,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起訴狀蓋印本院收文章可憑,亦合於前開法條第4項前段所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
從而,本件既有再審理由,且符合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於上開督促程序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進行再審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擔任訴外人曹淑惠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再審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緣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之妹曹淑惠、表妹李雅玲3人於85年間,為購屋貸款而互為保證人與再審被告簽訂保證契約。
曹淑惠向再審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6萬元及13萬元兩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由再審原告擔任保證人,惟再審原告尚在填寫保證契約文件時,再審被告表示因再審原告無工作收入,不具保證人資格,再審原告遂將其所簽其中1張保證人文件畫叉作廢,且再審被告於87年間已向再審原告表明其無擔任保證人資格,足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關係,此由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明細上並無87年5月至88年3月間元大銀行景美分行長期擔保放款可得知。
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507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事由,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基礎判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提出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於其中一份文件打叉之情事,系爭款之借據均由再審原告親自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其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一事並無疑義。
另聯徵中心僅為各銀行報送資訊中心,用以作為徵信之佐證資訊,實際債權是否存在應以各銀行資料為主,且聯徵中心資料太過龐大,依其慣例,超過若干年之資訊並未保存,再審原告利用聯徵中心資料漏洞,聲稱無保證情事,並非真實。
又依再審原告於85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請房屋貸款之申請及調查表,載有其工作為保母及每月收入為50,000元,足徵再審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主張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關係,並舉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明細、證人曹淑惠、李雅玲證詞為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2紙、再審原告及曹淑惠為借款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本院卷第21-24頁)為證。
是本件之爭點為:85年間兩造間究有無成立連帶保證關係?經查:㈠曹淑惠於85年4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辦購屋貸款160萬元、13萬元,並邀同再審原告、鄧張美女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於2份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等情,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2紙在卷可憑(見原一審卷第41-42頁),又再審原告於前開2份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借據之再審原告簽名蓋章處均無劃線刪除之記載,足見再審原告確有同意擔任曹淑惠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㈡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明細並非當事人間契約文件,且經聯徵中心104年11月13日金徵業字第1040009174號函覆本院,略為:聯徵中心僅係處理跨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交換利用之信用資訊機構,並非授信保證契約之一造,亦不曾實際參與交易過程或接觸任何交易相關書面文件,是以保證債權之存在情形仍須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即實際狀況予以認定等語(見原一審卷第51-52頁),自難僅憑該明細未記載之事項即可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
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有前開借據在卷可憑,兩造間有無借款保證關係,應憑前開文件為斷,尚不能以聯徵中心授信明細資料未記載再審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資料,作為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之依據。
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曾於87年間撤銷保證契約意思表示(見原一審卷第72頁),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為真,其主張自難認屬實。
㈢證人曹淑惠到庭證稱:伊借款當時沒有工作,都是家庭主婦,伊借款購屋之還款財源是伊前夫出的,借款保證人只有伊當時之婆婆鄧張美女,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惟曹淑惠於85年4月1日所填載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載明其職務為保母,每月收入3萬元,並勾選借款還款財源為薪資所得,連帶保證人為再審原告及張美女,曹淑惠並於該紙調查表上簽名蓋章,有亞太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曹淑惠之證詞與前開證據所示之內容互相矛盾,其證詞已然有疑,難予採信。
另證人李雅玲證稱:(辦理貸款當天)曹淑惠晚到,承辦人就說伊跟再審原告先互保。
當天伊的貸款有辦完成;
伊貸款後來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再審原告、曹淑惠、李雅玲3人當日均申辦購屋貸款,曹淑惠、李雅玲均由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李雅玲之貸款已完成對保,足認並非再審原告之資格不符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
再觀諸系爭借款借據(見原一審卷第41-42頁),借用人為曹淑惠,第一位連帶保證人為再審原告,第二位連帶保證人為鄧張美女,則鄧張美女簽署系爭借款借據時,再審原告仍位列連帶保證人,並未刪除,衡情如再審被告確有表示再審原告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當不會如此記載。
另再審原告於85年4月1日填寫亞太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填載其擔任職務為看護,借款215萬元,並勾選借款方式為擔保放款,借款用途為房屋購置,還款財源為薪資所得,再審原告並於該調查表下方簽名蓋章,有亞太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且再審原告當庭陳稱:有劃掉看護及會計(部分)是我寫的,有蓋章的(部分)是我寫的等語(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頁),堪認再審原告確有填載其職務為看護,及以薪資所得清償借款一情。
則再審原告於85年4月1日申辦購屋貸款,並提出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表明其欲以薪資所得清償貸款,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可能於同日向銀行人員表示其無工作,致遭銀行人員表示其無資格擔任連帶保證人。
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另聲請調查李雅玲貸款資料(本院卷第40頁),以證明當時申辦貸款僅需1名保證人一節,核與本件事實之判斷無重要關聯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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