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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俱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真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彥青
唐佳緯
凃嘉瑞
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馬昌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七七號執行事件以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以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1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33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186,333元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可視為撤回,原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昌國積欠被上訴人387,075元,及其中380,587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1414號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馬昌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馬昌國收取每月薪資3分之1,上訴人亦不得對馬昌國清償;
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後,雖聲明異議表示馬昌國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卻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按月給付馬昌國薪資43,000元,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實,馬昌國於該期間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其中13個月薪資之3分之1約186,333元,得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聲明請求確認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186,333元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馬昌國於104年8月19日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按月於馬昌國勞務給付後之次月5日發給薪資43,000元;
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因馬昌國罹病而需要龐大醫藥費,故繼續按月給付馬昌國薪資43,000元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昌國積欠被上訴人387,075元,及其中380,587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1414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馬昌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馬昌國收取每月薪資3分之1、上訴人亦不得對馬昌國清償,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聲明異議表示馬昌國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卻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按月給付馬昌國薪資4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776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11至12、43、15、1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屬實。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惟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至104年8月19日間,按月給付馬昌國薪資43,000元,可見馬昌國於上開期間,對於上訴人確有每月43,000元之薪資債權可供扣押。
故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馬昌國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顯然不實。
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因馬昌國罹病而需要龐大醫藥費,故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繼續按月給付馬昌國薪資43,000元等語,惟馬昌國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若全屬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應由馬昌國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由上訴人以馬昌國非其員工之不實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故上訴人所辯,不影響其應受系爭扣押命令拘束。
㈣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既然不實,且上訴人不爭執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約13個月之薪資總額,其中3分之1約為186,333元(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昌國於該期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186,333元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19日間得請求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其中186,333元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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