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勞訴,103,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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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奇隆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725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189元及其遲延利息(見卷第2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內容係載送旅客,自95年8月1日起每月工資為底薪19,500元及洗車費600元;

原告須隨時待命,工作時間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時數,且未休足同法第36條所定例假、未於同法第37條所定紀念日等應放假日(下稱國定假日)休假,被告亦未依同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僅於原告每日8時以前或18時以後出車時,按每小時50元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每日至多200元,104年10月起改按每小時60元發給,每日至多240元,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

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按每小時工資108元、每日工資650元,請求被告給付100年至104年之加班費差額153,789元、未休例假120日工資78,000元、未休國定假日95日工資123,500元、未休特別休假66日工資42,900元,合計398,189元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9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與旅遊業者配合派車,於旅遊業者有需求時,指派未休假之司機前往接送旅客,至遲於派車前一日告知司機,故原告無固定上班時間,亦未在被告營業處所待命,未派車日即為休息日,原告主張之延長工作時數非實際工作時數;

原告於104年以前每月雖僅休3日例假,惟每月工資包含未休之1日例假工資,104年1月起則每月休4日例假;

原告主張未休之例假及國定假日,有重複計算情形,且未休國定假日僅須加給1倍工資;

原告之特別休假係自行申請,非由被告安排,原告未申請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除按原告每日8時以前或18時以後出車時數,每小時發給原告50元或60元加班費外,另將被告與旅遊業者約定屬於被告之小費或車馬費發給原告,102年8月至104年12月共發給179,860元,並未短付原告工資;

原告於100年1月至4月間之加班費、未休國定假日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自願離職時,除向被告請領2萬元外,已在記載「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為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之離職申請單上簽名及蓋章,故被告毋須再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內容係載送旅客,95年8月1日起每月工資為底薪19,500元及洗車費600元,若於每日8時以前或18時以後出車,另按每小時50元發給加班費,每日至多200元,104年10月起改按每小時60元發給,每日至多240元,又被告員工之特別休假係由員工自行申請,被告未主動為員工排定特別休假日期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25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按每小時工資108元、每日工資650元,請求被告給付100年至104年之加班費差額153,789元、未休例假120日工資78,000元、未休國定假日95日工資123,500元、未休特別休假66日工資42,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關於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4年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至104年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為被告於該期間依原告每日8時以前或18時以後之出車時數,按每小時50元或60元發給之每月加班費,除以50元或60元所得時數,如起訴狀附表一「延長工時」欄所載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原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之出車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00至148、188至209頁之附表一、附表六),辯稱:原告於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之出車時數,如出車明細表所載等語。

經查:⒈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出車明細表係依原告自行填載之月報表整理而成(見卷第152、214、2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35頁之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而出車明細表所載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出車之每月總時數(見卷第100至126、188至209頁),均異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延長工時」欄所載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出車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見卷第13至14、26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0年至104年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為被告於該期間按每小時50元或60元發給之每月加班費,除以50元或60元所得時數等語,不足採信。

從而,關於原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應以兩造不爭執之出車明細表所載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之出車時數為準。

⒉至原告於102年8月以前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原告主張為被告於該期間按每小時50元或60元發給之每月加班費,除以50元或60元所得時數等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原告雖聲明以被告保存之出勤紀錄為證,惟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2年8月以前之加班費,卻未及時請求,遲至105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3頁),且被告辯稱:原告之出勤紀錄已逾1年保存期限等語,核與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之規定相符,自難命被告提出原告102年8月以前之出勤紀錄。

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以前之延長工作時數如起訴狀附表一「延長工時」欄所載等語,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雖主張其接獲被告通知後,除等待時間外,出車前後均須檢查車輛,工作時數非僅出車明細表所載用車時數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等待時間或檢查車輛時間,且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延長工時」欄所載每月延長工作時數,係指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出車時數(見卷第26頁),可見原告並未就等待時間或出車前後檢查車輛時間,請求加給工資,故此部分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4年未休之例假及國定假日:⒈關於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4年未休之例假部分: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故勞工每年至少應有52日例假。

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4年間每月少休例假2日,合計120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記載「欠台元X天」或「台元欠X天」,係指累計至當月為止,原告多休或少休之例假,且所指例假原按每月3日計算,104年1月起按每月4日計算等情(見卷第233頁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237頁之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已按104年以前每月例假3日、104年1月起每月例假4日及被告已休例假日數,在每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累計至當月為止多休或少休之例假日數。

故被告在原告104年12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台元欠7天」(見卷第168頁),應係表示原告累計至104年12月為止,少休例假7日。

從而,迄104年12月為止,除100年至103年因每月例假按3日計算而每年短少例假16日(1日/月×12個月+4日),以及104年因每月例假按4日計算而短少例假4日外,應認原告僅有例假7日未休。

⒉關於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4年未休之國定假日部分: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105年6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合計19日;

故100年至104年應休假之國定假日合計95日。

綜觀兩造所提薪資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車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之國定假日休假或全日未出車者,僅有20日(見卷第154至159、48至82、165至168頁之薪資明細表、第100至126、188至209頁之出車明細表、第180至184頁之附表五),應認尚有國定假日75日未休。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半日未到班,等於休假半日等語,惟原告否認之;

審酌原告之出車明細表固然有諸多半日未出車之紀錄,惟其薪資明細表僅有少數記載半日休假(見卷第155、56頁),且有薪資明細表記載當月「無休」(見卷第60、62頁),而出車明細表仍有半日未出車之紀錄(見卷第101、104頁),可見除薪資明細表記載半日休假外,其餘未出車之半日,應係原告未休假亦未經被告要求出車之休息時間,尚難以半日休假計算;

而原告之出車明細表固顯示其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用車時間始於11時50分(見卷第114頁),惟當月薪資明細表並無當日上午休假之記載(見卷第68頁),難認為半日休假,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及未休例假、國定假日工資部分:⒈關於加班費部分⑴原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間之延長工作時數,應以出車明細表所載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之出車時數為準,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以前之延長工作時數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就原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之延長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工資,即每小時加給工資108元,固非無據。

惟被告辯稱:除按原告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出車時數,每小時發給原告50元或60元加班費之外,被告另將其與旅遊業者約定屬於被告之小費或車馬費發給原告,102年8月至104年12月共發給179,860元,未短付原告工資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與旅遊業者約定並發給原告之小費或車馬費如出車明細表「約定費用」欄所載,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共發給179,860元(見卷第152、214、2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00至126、188至209頁之出車明細表、第212至213頁之附表七、第227頁之被告陳報狀、第235頁之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且不爭執被告依出車明細表所載每日8時以前及18時以後之出車時數,按每小時工資108元計算,所得102年8月至104年12月之加班費總額為134,838元(見卷第211至212頁之附表七「附表一總計加班費」欄、第2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發給原告之小費或車馬費179,860元,足以抵充原告於該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總額134,838元扣除已領加班費總額76,968元(見卷第212頁之附表七「原告已領加班費」欄、第60至82、165至168、242、243頁之薪資明細表)後之差額57,870元。

故被告辯稱未短付原告加班費,應可採信。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發給原告之小費或車馬費非屬工資等語,惟審酌原告之出車明細表「約定費用」欄所列每筆費用,皆有相對應之出車單號及預約公司(見卷第100至126、188至209頁),堪認係被告指派原告為各旅遊業者接送旅客而逐次發給原告之報酬,屬於原告為被告給付勞務所得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⒉關於未休例假工資部分⑴「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

因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應同受拘束。

另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⑵迄104年12月為止,除100年至103年因每月例假按3日計算而每年短少例假16日,以及104年因每月例假按4日計算而短少例假4日外,應認原告僅有例假7日未休,已如前述。

對於100年至103年每月例假按3日計算部分,被告辯稱:100年至103年每月工資均包含未休之1日例假工資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審酌兩造議定之每月工資為底薪19,500元及洗車費600元,合計20,100元,而100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資17,880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基本工資19,047元、103年7月至12月基本工資19,273元,分別加1日例假工資後,總額為18,476元、19,406元、19,682元、19,915元等情,可見兩造議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且原告並未主張曾於100年至103年間與被告爭執每月例假至少應為4日,則被告辯稱:100年至103年每月工資包含未休之1日例假工資等語,應可採信,兩造應同受拘束。

從而,迄104年12月為止,原告未休且未據被告發給工資之例假應為27日(100年至104年每年4日×5+7日)。

再按原告主張每日工資650元計算,未休例假27日固應發給工資17,550元,惟審酌被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發給原告之小費或車馬費179,860元,抵充原告於該期間之加班費差額57,870元後,尚有121,990元,足供抵充原告未休例假27日工資17,550元,故被告辯稱未短付原告此部分工資,應可採信。

⒊關於未休國定假日工資部分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7條所定應休假之國定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原告於100年至104年應休假之國定假日,尚有75日未休,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每日工資650元,加倍發給工資,並非無據。

則除被告已於國定假日照給之工資外,未休國定假日75日固應發給工資48,750元,惟審酌被告於102年8月至104年12月發給原告之小費或車馬費179,860元,經抵充原告於該期間之加班費差額57,870元、未休例假27日工資17,550元後,尚有104,440元,足供抵充原告未休國定假日75日工資48,750元,故被告辯稱未短付原告此部分工資,應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辯稱未短付原告加班費或未休例假、國定假日工資等語,應可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差額153,789元、未休例假工資78,000元、未休國定假日工資123,500元,均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至104年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至104年有特別休假66日未休,被告應按每日工資650元,發給原告工資42,9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員工之特別休假,係由員工自行申請,被告未主動為員工排定特別休假日期等情(見卷第25頁),可見是否請特別休假,取決於原告。

參酌原告並未主張其未休之特別休假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綜觀兩造所提薪資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車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102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休假及全日未出車之日,除例假、國定假日之外,尚有58日全日未出車,原因不詳等情(見卷第61至82、165至168頁之薪資明細表、第102至126、188至209頁之出車明細表、第182至184頁之附表五),原告主張其於100年至104年有特別休假66日未休,被告應發給工資42,900元等語,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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