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勞訴,22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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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鄒玉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陳信翰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2 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業務代表,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並與被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系爭業務代表合約),嗣再於101 年10月24日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且依系爭2 份合約書第2條約定,於原告完成招攬業務工作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

詎被告自103 年4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截至105 年5 月間止,總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7,522 元業務獎金未為給付;

另原告自104 年9 月間起未再擔任被告之主管職務,依約定被告亦應返還已提撥之業務主管公積金165,397 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2 份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兩造間之約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2,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5 月間止可獲得之業務獎金額為697,522 元,及因與被告終止業務主管合約後,得領取之業務主管公積金金額為165,397 元,惟原告於92年2 、3 月間完成向訴外人許秀華招攬保險一事(下稱系爭爭議保險事件),被告已依系爭2 份合約書約定給付業務獎金予原告完畢,嗣許秀華認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有無效情事,並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被告亦認招攬過程,確實瑕疵重大,因而與許秀華達成和解並退還保費,是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及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原告自應退還先前因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所領取之業務獎金2,313,752 元予被告,並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及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規定,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扣抵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 月2 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業務代表,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嗣再於101 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等情,有被告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及業務代表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業務獎金及業務主管公積金等款項,並應給付原告862,919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對於其應依系爭2 份合約書第2條及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原告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5 月間止之業務獎金697,522 元及業務主管公積金165,397 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僅辯稱可為扣抵,且扣抵後,已無餘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已自被告處領取系爭爭議事件之業務獎金部分,有無返還予被告之義務?⒈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終止後亦同等語(見北司調卷第14頁);

另依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亦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即被告)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乙方(即原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甲方,本合約終止後亦同等語(見北司調卷第7 頁背面),足見兩造間就原告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嗣因保險契約有無效、終止或退還保戶保險費用之情形時,已約定原告應返還因該保險業務而領取之相關業務獎金予被告之事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及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內容,係不問業務人員就該保險事件之作為有無重大過失,均應返還已領取之業務獎金,有違契約公平性原則,應屬無效等情。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前言已約定:…業務代表依下列約定及條件完成承攬之工作時,南山人壽即依約定給付報酬等語;

第2條約定:業務代表完成前條第1款之第⑴目至第⑸目之工作,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2款之服務並完成之,南山人壽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分別計付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等語(見北司勞調字第13頁);

而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前言及第2條第2項第1款亦為前述相同之約定等情(見北司勞調字第7 頁),可知被告係由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按不同保險契約類別及不同年度之發放比率,而計算各業務代表可獲得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

是被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各業務代表(含原告)招攬,倘招攬成功,被告得與各該保戶締結保險契約,各業務代表所應得之服務報酬,依各該保戶每年繳交之保費計算而來。

反之,倘各業務代表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經撤銷、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原由各業務代表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各業務代表自無由再據以獲取報酬。

故兩造約定保險契約經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解除契約,且被告已退還各該保戶繳交之保險費時,業務代表應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報酬返還之,經核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

再參以被告指稱前揭約定之目的,係為讓業務員知悉招攬業務過程需以正當方式招攬,需據實向保戶說明保戶之權益與義務,避免保戶受到訛騙或誤導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且徵諸被告於各保戶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解除契約時,已收取之保險費猶需退還各保戶,喪失已獲得之利益,被告當不至於任意與保戶終止或解除契約,而故意致業務代表於不利地位,是兩造之前開約定,應無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上開約定,顯失公平且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許秀華就系爭爭議事件另案提起訴訟後,已與許秀華達成和解,並退還全部保險費等情,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協議書增補條款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兩造與許秀華間就系爭爭議事件確有訴訟一事,基此,足堪認被告於許秀華就系爭爭議事件提起訴訟後,已與許秀華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並退還許秀華所繳交之保險費用。

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爭議事件之招攬過程並無不當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及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內容,可知僅需保險契約失效,被告退還該保戶已繳之保險費後,業務代表即應返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獎金、服務津貼及獎金等,至於業務代表是否具有過失一節,則在所不問,是原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既就系爭爭議事件與許秀華達成和解,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並已返還許秀華所繳交之保險費用,則被告抗辯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及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原告應返還已領取系爭爭議事件之業務獎金,即屬有據。

㈢被告所為扣抵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南山人壽有權隨時在業務代表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抵業務代表對南山人壽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責任。

倘業務代表確有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或責任時,該業務代表不得對此項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14頁背面);

另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規定:若任何會員對本公司負有債務或有詐欺舞弊情事,本公司得就其負債金額及因詐欺舞弊使本公司蒙受之損失,於其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時,在其名下應得之公積金內扣除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見兩造間已就雙方互負債務時,約定被告得主張扣抵債務之權限甚明。

⒉本件被告雖對於原告負有上開業務獎金697,522 元及業務主管公積金165,397 元債務;

另原告對於被告則負有返還已領取系爭爭議事件之業務獎金之債務,均如前所述。

又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之系爭爭議事件業務獎金金額為2,313,752 元(見本院卷第64頁、北司調卷第11頁),是被告抗辯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規定,相互扣抵,核屬有據,且經扣抵債務後,已無餘額。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得領取之本件業務獎金,屬於薪資性質,依法不能扣抵,且縱屬能扣抵,亦僅能扣抵其中1/3 乙節。

惟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固定有明文。

所謂禁止扣押之債,即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

但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338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以被告不得對其業務獎金債權主張扣抵或僅能扣抵其中1/3 ,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2 份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兩造間之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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