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吳金蓮
謝齡慧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嘉
原 告 陳怡臻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秀鳳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菁菁
原 告 李孟霖
葉子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饒碧珍
原 告 楊麗枝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嘉
被 告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蔡硯晞)
被 告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蔡硯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 頁②原告蔡秀鳳部分:⑴被告瑞鈦公司部分:2.關於「故被告瑞鈦公司於104 年11、12月應為原告吳金蓮提繳之金額為2,4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被告瑞鈦公司於104年11、12月應為原告蔡秀鳳提繳之金額為2,4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關於「民事第三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勞工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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