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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至和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宣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惟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且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最高法院18年聲第307號、69年台職第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宣示之判決,其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黃明俊即私立至和文理短期補習班」顯然錯誤,應為黃明俊與訴外人李在雯合夥設立之「至和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並由黃明俊擔任負責人,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惟原判決係依原告張馨文之主張,以獨資設立私立至和文理短期補習班之黃明俊為被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張馨文與被告「黃明俊即私立至和文理短期補習班」之間,且原判決送達被告「黃明俊即私立至和文理短期補習班」後,被告黃明俊已具狀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黃明俊即私立至和文理短期補習班」,更正為黃明俊與訴外人李在雯合夥設立、由黃明俊擔任負責人之「至和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將改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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