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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壽博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葛睿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甘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於106 年4 月28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
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3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24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5,000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080,0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71.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一職,每月約有薪資收入約32,000元等情,有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新資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卷內供參。
另債務人尚有每月16,395元之勞保年金,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 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610006230 號函、106 年4 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610059820 號函等附卷可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嘉陽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月薪32,000元,除薪資之外沒有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另外尚有勞保局之退休金每月16,395元。」
此有本院106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及勞保年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
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
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8,030元【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 元、個人交通費900 元、個人醫療費45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水費269 元、電費872 元、瓦斯費420 元、室內電話費469 元、居所大樓公費650 元(前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及居所大樓公費皆與配偶平均分擔)】,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六福煤氣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大樓公費收支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配偶張○利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施○吟、施○阡共同居住,此據債務人自承:「(租屋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樓之頂,租金每月15,000元,與2 位未成年女兒及大陸籍配偶同住。」
有本院106 年3月3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且二名未成年子女施○吟、施○阡均須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扶養,故有關上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居所大樓公費等費用均需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
又有關每月列計健保費141 元部分,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至6 月、9 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
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施○吟、施○阡之扶養費12,000元【施○吟7,000 元、施○阡5,000 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扶養)2 個未成年女兒施○吟、施○阡,之前的低收入戶補助也已經被取消了。
我跟我配偶張○利共同扶養我的女兒。
因為低收入戶補助已經取消,所以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完全由我及配偶負擔,所以目前列扶養費共計12,000元,其餘扶養費的部分由我配偶負擔,…他負擔的扶養費比較多,所以租金的部分我負擔比較多…。」
本院問:「配偶張○利目前從事何工作?薪資多少?」債務人答:「在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員,月薪我不清楚,但應該有20,000元上下。」
有本院106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配偶張○利及未成年子女施○吟、施○阡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暨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配偶張○利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卷及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8號卷內可參。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薪資及勞保年金】約48,395元,第1-24期(3 個月為1 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171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償還方式已更正為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5,000元,惟就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未一併予以更正,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1,08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
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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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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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分6年共24期(每3個月為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5,000元;由各債權人按 │
│ 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24期(每3個月為1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 │
│ 每3個月為1期,於該期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
│ 人: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510,54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080,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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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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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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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 273,085 │18.08%│ 8,136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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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 299,595 │19.83%│ 8,923 │
│ │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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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937,860 │62.09%│ 27,941 │
│ │司台北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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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510,540 │ 100%│ 45,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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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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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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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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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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