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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予捷(原名薛曉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建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伯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於106 年4 月12日所提出之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雖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惟仍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
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6,041 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34,952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6.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喜朵髮藝工作室擔任準設計師,每月有薪資收入約20,4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喜朵髮藝工作室負責人侯金蓮於105 年8 月10日、105 年9 月2 日、106 年3 月22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3 號卷內供參。
另債務人尚有每年低收三節慰問金【春節2,500 元、端午1,500元、中秋1,500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生活補助8,810 元【分別為曾○○之6,115 元及曾○○之2,695 元】及家扶補助4,250 元【分別為曾○○之2,550 元及曾○○之1,70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3 月3 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021200號函、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低收及家扶補助匯入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
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喜朵髮藝工作室擔任準設計師的工作,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每月平均薪資20,400元,除此之外沒有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
另外我有每年春節2,500 元、端午節、中秋節各1,500 元之低收慰問金。
我未成年子女曾○○有低收入生活補助每月6,115 元、另有家扶補助每月3,400 元(後經提出資料陳報應為2,550 元),未成年子女曾○○有低收入生活補助每月2,695 元,另有家扶補助每月1,700 元。」
此有本院106 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及低收補助及家扶補助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
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
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604元【包括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72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個人雜費1,000 元、手機費884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
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
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曾○○及曾○○之扶養費共13,000元【曾○○、曾○○各6,500 元】及學雜費4,273 元【曾○○學雜費3,965 元、曾○○雜費308 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曾○○、曾○○,他們由我單獨扶養。
我與前配偶曾○華於96年10月12日判決離婚,是因為曾○華在94年就逃到國外不見蹤影,所以兩個小孩都是由我單獨扶養。」
有本院106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曾○○及曾○○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暨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宜寧高級中學學雜費繳費收據、上石國小繳費憑單、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前配偶曾○華個人基本資料暨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3 號卷內可參。
本院考量債務人前配偶曾○華之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無任何收入及財產,且已於96年11月21日遷出國外而不知去向,確無法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扶養費。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則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薪資及補助)33,918元【計算式:20,400元+(5,500元÷12)+6,115元+2,550元+2,695元+1,700元=33,918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877元後之6,041 元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
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
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4,95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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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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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6,041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8、9、10、11、12、13、14、1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899,553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34,952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3% │
│6.原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之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 │
│ 將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正│
│ 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爰依職權更正分配表編號8之債權人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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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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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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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135,961 │ 1.97%│ 11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369,910 │19.86%│ 1,2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334,926 │ 4.85%│ 293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474,001 │ 6.87%│ 41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432,105 │ 6.26%│ 378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1,888,964 │27.38%│ 1,65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241,729 │ 3.5%│ 211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8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 862,000 │12.49%│ 755 │
│ │司 │ │ │ │
│ │ │ │ │ │
├──┼─────────┼─────────┼───┼───────────┤
│ 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51,195 │ 0.74%│ 4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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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166,145 │ 2.41%│ 14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200,539 │ 2.91%│ 17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212,274 │ 3.08%│ 186 │
│ │限公司 │ │ │ │
│ │ │ │ │ │
├──┼─────────┼─────────┼───┼───────────┤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483,869 │ 7.01%│ 423 │
│ │司 │ │ │ │
│ │ │ │ │ │
├──┼─────────┼─────────┼───┼───────────┤
│14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18,717 │ 0.27%│ 16 │
│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 │
│ │分公司 │ │ │ │
├──┼─────────┼─────────┼───┼───────────┤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27,218 │ 0.39%│ 2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合 計 │ 6,899,553 │ 100%│ 6,04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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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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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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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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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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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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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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