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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啟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於106 年4 月6 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雖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債權額占43.79%),且與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已過半數,惟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數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
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 期當月15日提出7,085 元【即將保單價值60元於第1 期提出清償】;
第2-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7,025 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505,86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0.5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一)債務人目前受僱於鄭惠萍擔任批發五金行送貨員之工作,平均薪資約為22,625元等情,有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僱用人莊惠萍於105 年9 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106 年3 月29日出具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表並註明公司無三節及年終等福利】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14 號卷內供參。
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在鄭惠萍所經營的批發五金行擔任送貨員工作,月薪22,000元至23,000元左右,除薪資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
此有本院106 年3 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另據債務人自承:「我名下無不動產、動產,但有康健人壽、友邦人壽的保單,其中友邦人壽之保單號碼D00000000H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保單,另國際康健人壽保單共有3 紙,其中保單號碼TWEA087730之保單價值為60元,另2 張則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106 年3 月29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2 月2 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4日康健(保)字第10600002630 號函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
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5,600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50 元、個人醫療費2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清潔用品35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遠傳電信費帳單、加油站發票等件單據為證;
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核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平均薪資22,6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600元後之7,025 元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另就保單價值60元於第1 期提出【則第1 期提出7,085 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
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
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05,86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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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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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薪資及保單價值): │
│ 共分72期,第1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7,085元;第2-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
│ 7,02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薪資及保單價值):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813,74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05,86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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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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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87,617 │ 1.82%│①第1期:129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128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245,420 │ 5.1%│①第1期:361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358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146,148 │ 3.04%│①第1期:215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213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123,399 │23.34%│①第1期:1,65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1,639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101,945 │ 2.12%│①第1期:150 │
│ │限公司 │ │ │②第2-72期:149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71,782 │ 3.57%│①第1期:253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251 │
├──┼─────────┼─────────┼───┼───────────┤
│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194,675 │ 4.04%│①第1期:287 │
│ │限公司 │ │ │②第2-72期: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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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445,524 │ 9.26%│①第1期:656 │
│ │限公司 │ │ │②第2-72期:650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2,107,746 │43.79%│①第1期:3,102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3,076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18,107 │ 2.45%│①第1期:174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172 │
├──┼─────────┼─────────┼───┼───────────┤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71,382 │ 1.48%│①第1期:105 │
│ │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104 │
├──┴─────────┼─────────┼───┼───────────┤
│ 合 計 │ 4,813,745 │ 100%│①第1期:7,085 │
│ │ │ │②第2-72期:7,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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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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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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