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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青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裁定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於106 年4 月14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總債權額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
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8,888 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639,936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6.5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話務總機的工作,每月有薪資收入約24,000元,另每年有年終獎金平均約30,000元及紅利約10,600元等情,有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6 年1 月之薪資條、薪轉存摺(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6 號卷內供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話務總機的工作,每月薪資(包含獎金及津貼)扣除勞健保平均約23,000元至24,000元,另有年終獎金,金額不一定,但大概約30,000元上下。」
此有本院106 年3 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及紅利)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
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3 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
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8,000元【包括個人膳食費5,500 元、個人交通費2,100 元、個人日用品費2,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1,900 元、醫藥費5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個人日用品支出發票影本、每月購買藥品之發票、106 年4 月14日陳報狀所列每月搭乘公車及捷運之車資計算方式等件為證;
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收入(包含年終獎金及紅利)約27,875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
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
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39,936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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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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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分6年共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8,88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 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於 │
│ 該期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
│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
│ 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 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5、6、7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
│ 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
│ 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858,13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39,936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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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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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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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62,377 │ 4.21%│ 3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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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371,794 │ 9.64%│ 8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293,383 │ 7.6%│ 675 │
│ │限公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314,395 │ 8.15%│ 72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1,458,295 │ 37.8%│ 3,360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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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595,108 │15.42%│ 1,371 │
│ │司 │ │ │ │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662,785 │17.18%│ 1,527 │
│ │司 │ │ │ │
├──┴─────────┼─────────┼───┼───────────┤
│ 合 計 │ 3,858,137 │ 100%│ 8,88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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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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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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