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執消債更,55,2017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洪倫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防治中心,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7,535元,其名下有花蓮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同路203巷3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暨玉里鎮玉昌段491地號、498地號及5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5分之1、3分之1、5分之1,財產總額997,700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與獎金等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625元,合計共清償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020,000元,清償成數12.5438%(計算式:10,62596=1,020,000;

1,020,0008,131,523=12.543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20,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32,934元;

亦高於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上開不動產持分之財產總額997,700元,又上開不動產持分,除無價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外,前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690號實施拍賣,並於第三拍程序因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該第三拍價格即1,020,000元,有該法院105年8月12日來函在卷足憑,且拍賣標的僅係持分,拍定機率甚微,交易價值有限,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未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6,91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899元,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6,011元,尚包括租金費用7,000元,核與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相當,堪認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其名下不動產持分價值應再列入清償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535元,扣除必要支出16,910元,已將每月餘額全數即10,625元用以清償債務,且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最低清償總額,已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延長清償期間為8年96期,再觀諸所列個人支出核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上開不動產持分,前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惟前兩次拍賣程序均未經拍定,至第三拍程序因更生程序而停止,惟考量僅係持分,市場交易意願不高,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反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