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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思勻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賀寶芙直銷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691元,其名下無財產,有民國106年3月16日陳報狀、105年3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收入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在卷足憑。
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清償成數9.4992%(計算式:11,00072=792,000;
792,0008,337,516=9.499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92,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
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3,776元,包括非消費性支出之業務支出5,500元,因債務人之工作為直銷商,需經營下線,帶下線參加國內、外由賀寶芙舉辦之會議,並購買公司產品,以達到一定之營業額,始能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已提出業務支出項目及金額說明、活動相片等為證,又勞、健保費1,776元,亦有勞健保費繳費證明為憑,扣除上開非消費性支出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6,500元,與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相當,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36,69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776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11,0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消費性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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