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司,119,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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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慶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景勳會計師(勳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為相對人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5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0股之10%,且繼續持股1年已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茲因相對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經股東多次委託律師去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要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又相對人長久以來公司治理及業務不透明,不僅公司內部毫無營業跡象、無人上班,員工似僅有第三人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第三人黃悠美一人,且原無負債借貸之相對人公司亦產生負債,經聲請人多次索取相對人公司最新財務報表均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並聲明: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律師函係受第三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委託,與聲請人無涉,且僅提及要求相對人提供103年度第3季自行結算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要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等情。

又相對人歷年均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聲請人應能知悉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且聲請人本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閱覽公司資料,卻捨此不為而逕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權利之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請求予以駁回,若有選任必要,亦請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較為妥適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1,5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普通股股票影本等附卷足參,相對人對此亦無意見,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聲請人雖未指定檢查期間,惟依聲請人之主張,民國101年間,三陽公司發生經營權爭奪,當時三陽公司負責人即第三人黃世惠為增加自己家族持股,乃將該公司出售予意千公司,唯一股東負責人黃悠美為黃世惠之女兒,相對人落入黃悠美掌控後,三陽公司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不僅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亦完全不理會股東委託律師去函要求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曾糾正三陽公司,認為三陽公司對盛茂公司及相對人仍具實質控制力,未將該二公司納入101年度及102年度各期相關合併財務報表,核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請確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重編或更正相關期間財務報表,並洽請簽證會計師查核(核閱)後,於103年5月7日之重行公告申報。

三陽公司因而隨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將103年第3季自行結算報表等文件提供予三陽公司,詎料相對人不予理會,三陽公司只得委由子公司即第三人永大順公司協同律師請求民間公證人至旭茂公司體驗文件送達旭茂公司之過程,並作成公證書,內容略以:「本公證人於104年3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由請求人引導至茂盛公司及旭茂公司登記地址處,並由本公證人會同請求人於當日下午12時4分許於該處所送達文件,經該處所人員表示茂盛公司及旭茂公司雖登記於該處所,但並無派駐人員於該處所,故無法簽收。

...又於當日14時25分許,由請求人引導至旭茂公司代表人意千公司之登記處所,並由本公證人會同請求人於該處所門口按鈴,無人應答益無人簽收」。

雖相對人於幾經催促後始將103及10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交付給聲請人,卻未檢附該查核報告「請參閱勤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3月4日查核報告及後附財務報表附註」等情,有鼎立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103)鼎振字第1023號律師函、金管會103年4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030016653號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182號公證書、相對人103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參,互核相符。

甚者,相對人104及103年損益表中營業費用支出欄位,10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3,816,611元,104年度為1,506,67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理解相對人既然營業處所空無一人,為何可以有年度支出3百餘萬元之情形,尚非無據。

又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因三陽公司於101年間發生經營權爭奪而起,參以意千公司係101年10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是本件檢查期間應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較為合理相關而有必要。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自101年1月1日起是可以的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律師函與聲請人無涉,相對人歷年均依法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且聲請人本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閱覽公司資料,卻捨此不為而逕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權利之嫌云云。

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符合上開形式要件,已無不予准許其選任檢查人之理。

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本屬正當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之情,自非權利濫用,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

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之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蔡景勳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盧紀金堯會計師。

經本院函請上開二位會計師到院說明各自有何種學經歷等專業能力以及此次檢查報酬金額,以利兩造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

㈠蔡景勳會計師到院就其學經歷、專長、檢查報酬陳稱:「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民國84考上會計師,民國85、86年於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86年6月開始自行開業擔任會計師,迄今已將近18年。

執行業務除了記帳、查帳、工商登記外還有顧問業務,稅務顧問、投資理財顧問、公司管理之顧問,參與監察人指派查核公司業務、擔任有限公司股東查核公司業務。

關於檢查報酬,相對人公司是專業投資公司,帳務相對單純,但是擔任檢查人查核的東西較一般財務簽證會計師的工作多一點,除了帳務的正確性,還有瞭解公司治理的部分,營運的合理性、收支的合理性,關於營運的合理性例如公司決議購買股票的時機,卻是董事個人正在出售的股票,收支的合理性例如,公司並無業務或辦公室卻僱用五六名員工。

報酬部分第一個年度是4.3萬,總共聲請4.67個年度,後面的3.67個年度每年各3萬元,總共約15萬3000元。」

、「(法官問蔡景勳會計師:你的事務所與聲請人代理人事務所有無關連性?)蔡景勳會計師:是向同一個房東承租,但是辦公室是分開的,資金及人員、業務都是各自獨立的。

(法官問:承上,是否會影響到檢查業務之公正性?)蔡景勳會計師:不會,因為會計師必須依照審計準則公告去做檢查,若違反會受懲戒。」

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相對人雖稱請本院審酌蔡景勳會計師的公正性,以及由公會推薦的會計師較為妥適,然相對人並未能舉證說明蔡景勳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本件檢查人的理由或情事,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蔡景勳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蔡景勳會計師也已同意擔任檢查人。

㈡盧紀金堯會計師並未到院說明,惟提出106年4月12日民事補充狀,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期限內對此表示意見,兩造逾期均未有進一步之說明。

㈢本院審酌蔡景勳會計師曾任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專員,現為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任何需要迴避事項,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已到院接受本院訊問及陳述如上,兩造對此也當庭表示意見,更能擔保執行檢查業務時的專業、獨立、公正與客觀。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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