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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余孟頴
被 告 陳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余孟穎」之記載,應更正為「余孟頴」;
主文第二項第二、三行關於陳○○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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