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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8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李佳緣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山本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劉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原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所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爰依前述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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